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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伍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十八万元,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欧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男,2000年5月25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2008年1月25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匡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某某、伍某、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欧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易某、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匡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9]295号授权书、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商引资委托书、湘发改交能[2009]2046号关于湖南省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骗取武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某某、饶某的信任,在不具备广铁怀邵衡铁路路基工程的发包权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29日,以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广铁怀邵衡铁路路基工程合同协议》,以同意从怀邵衡铁路土建工程建设的40%议标权发包标段中,将其中的标段工程交由武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为由,骗取被害人童某某的合同信誉保证金50万元、饶某合同信誉保证金11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9]295号授权书、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商引资委托书、湘发改交能[2009]2046号关于湖南省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在不具备广铁怀邵衡铁路路基工程的发包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4日,以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林某某签订《承建广铁怀邵衡铁路路基工程合同协议》,以同意从怀邵衡铁路土建工程建设的40%议标权发包标段中,将其中一个隧道标段交由林某某承建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合同信誉保证金1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林某某100万元、退赔被害人童某某50万元,将所骗取的饶某的11万元付至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1、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并无实际变更增加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所需的8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到株洲市工商局办理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资事宜。
 
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过被告人伍某、陈某某,并向伍某支付1万元手续费,向陈某某支付5万元手续费后。
 
由被告人伍某、陈某某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向王某某支付4万元手续费后,由王某某于2010年1月4日为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370万元资金,在通过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后,该资金即从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帐上转走。
 
2010年1月19日王某某再次提供430万元按照前面所述的方法办理验资手续。
 
这样,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虚增至1000万元。
 
2、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并无实际变更增加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所需的10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再次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伍某,由被告人伍某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向王某某支付7万元手续费后,由王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组织资金700万元,在通过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后,该资金即从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帐上转走。
 
2010年5月5日王某某再次提供300万元资金按照前面所述的方法办理验资手续。
 
这样,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虚增至2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于2008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伍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武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被害单位法人代表童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饶某的陈述,林某某与湖南三园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广铁怀邵衡铁路路基工程合同协议及付款凭证,武汉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园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广铁怀邵衡铁路路基工程合同协议及付款凭证,武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湘政发[2009]295号授权书、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商引资委托书、湘发改交能[2009]2046号关于湖南省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余某、廖霜、李某、左某等人的证言,湖南三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帐号18132101040002955、800090541802014的开户资料、流水及相关凭证,刘某某帐号1903020401203495831、104098857100015、503149130018的开户资料、流水及相关凭证,湘三园办字[2010]001号、002号湖南三园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文件,湖南三园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签署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及林某某出具的收到湖南三园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退回100万元的收条、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某退赔61万元至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凭证及被害人童某某出具的收到退赔款50万元的收条,王某某收取湖南三园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办证费的收据及明细帐,湖南三园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进行工商登记的资料,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株工商行处字(2010)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的前科材料及假释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政府文件,以不具备发包权的合同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合同信誉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伍某、陈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系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伍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所诈骗的款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十八万元;
 
三、被告人伍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十八万元,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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