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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葛某勇,男。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2)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某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王某某(已判决)欲成立沭阳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勇明知王某某没有注册资金,主动为其介绍周某(已判决)为其提供注册资金。
 
在此情况下,周某又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并委托赵某某提供注册资金。
 
2011年12月2日,由赵某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宿迁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验资报告,从而骗取宿迁市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的登记注册。
 
赵某某在该公司注册成立后于同月5日将该公司帐户内的50万元资金转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葛某勇供认其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手段、虚报资本的数额以及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周某、王某某供述印证,并得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现金缴款单、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葛某勇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勇伙同他人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葛某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葛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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