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恒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70-3-1-401号。
因涉嫌犯
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一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山海关路2-61号。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一纯、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彭某(已判刑)在担任武汉鑫彭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将武汉鑫彭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人民币5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委托后,遂伙同被告人徐某以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转入武汉鑫彭博公司账户的方式,取得银行询证函及会计师验资报告。
在银行出具询证函的次日,被告人徐某将上述人民币450万元全部从武汉鑫彭博公司账户转出。
被告人王某甲则通过上述材料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武汉市鑫彭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
嗣后,彭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作为办理增资的费用,被告人徐某从中收取人民币8,300元。
2011年9月14日,彭某又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将武汉鑫彭博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人民币50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再次采取上述方式,将武汉鑫彭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5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
嗣后,彭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作为办理增资的费用,被告人徐某从中收取人民币9,300元。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某。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一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
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彭某。
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程某、王某乙、彭某的证言;银行进账凭证、武汉鑫彭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证、武汉恒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变更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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