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x,男,汉族,系陕西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
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x,男,汉族,系陕西xxxx有限公司股东。
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汉族,系陕西xxxx有限公司股东。
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梁xx、李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xx、梁xx、李xx及被告人李xx之辩护人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梁xx、李xx申请设立陕西xx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人王xx为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被告人梁xx用张xx名义认缴出资200万元;被告人李xx认缴出资额200万元。
2008年6月5日,陕西xxxx有限公司取得公司登记。
经查,被告人王xx、梁xx、李xx三人并未实际出资,用于申请登记的验资报告中注资账户不存在,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
被告人李xx和梁xx经电话或口头传唤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和21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
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王xx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梁xx、李xx及被告人李xx之辩护人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银行查询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梁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梁xx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xx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系从犯,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梁xx、李xx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使用虚假验资证明材料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有自首、立功、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xx、李xx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预谋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并有虚报注册资本的实行行为,对被告人李xx不应认定从犯,但可结合被告人李xx在案件中的作用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
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梁xx、李x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下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梁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下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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