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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迟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迟某某。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辩护人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迟某某与姚某某(另案处理,现在逃)、刘某(另案处理,现在逃)相识,在迟某某的引介下,姚某某欲投资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注册成立兴良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良公司)进行农作物种植、销售业务,迟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董事长,刘某任副总经理职务。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迟某某为办理注册成立兴良公司事宜,找到隆化鑫正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某某,双方商定由李某某负责提供500万元虚假注册资金,出具验资报告,并协助办理注册成立公司的全部手续,由迟某某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5.4万元。
 
2013年5月24日,李某某将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兴良公司所开账户(账户为913000010000238894)。
 
2013年5月29日,李某某将兴良公司所有证照办齐后,将这500万元从兴良公司账户转出。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迟某某是在姚某某、刘某的诱导与欺骗下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且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迟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姚某某与被告人迟某某相识,姚某某欲投资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注册成立兴良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二人商定由迟某某负责办理注册公司手续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迟某某为办理注册成立兴良公司事宜,找到隆化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李某某,双方商定,迟某某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5.4万元,由李某某负责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虚假注册资金,出具验资报告,并协助办理注册成立公司的全部手续。
 
2013年5月24日,按约定,被告人迟某某在出具人民币500万元借条后,李某某将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兴良公司所开立的账户(账户为913000010000238894),从工商部门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
 
兴良公司注册成立后,李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将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金从兴良公司账户转出。
 
另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良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人迟某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迟某某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3万元,虚报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的60%以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迟某某认识了姚某某和刘某。
 
姚某某打电话给迟某某说要在围场投资500万元注册成立一个公司,注册公司时用迟某某的身份证,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定为兴良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姚某某要求迟某某去咨询办理公司注册手续事宜。
 
2013年5月中旬,姚某某到围场,和迟某某一起找到李某某,商定注册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公司。
 
2013年5月21日,姚某某在金土地宾馆二楼交给迟某某6万元现金,让迟某某去办理公司注册事宜。
 
同年5月23日,迟某某找到李某某,将现金5.4万元和身份证交给李某某。
 
5月24日在李某某的办公室,迟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50万元,一张450万元。
 
后李某某、迟某某和李某某公司的一个女的去围场河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兴良公司的开户手续,李某某借给迟某某5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告诉迟某某那450万元是一个种土豆的人借给的注册资金。
 
办完开户手续后,李某某将迟某某介绍给行政大厅一个事务所的男的,让迟某某跟着那个男的去办理税务、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迟某某只负责签字。
 
5月29日,李某某将所有手续办理完成后,将500万元的注册资金转回自己帐户,将兴良公司的所有手续交给了迟某某,并当面将迟某某打的两张欠条撕毁,迟某某又交了3千多元的手续费。
 
另证实被告人迟某某认缴、应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但没有实缴注册资本金。
 
2、证人李某某(隆化鑫正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注册会计师)证言,陈述了注册公司所需的正常手续及办理方法。
 
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第一次迟某某单独来找李某某,咨询成立公司的主要流程及需要的手续。
 
过几天迟某某领着牌楼乡的几个人到会计师事务所,迟某某说要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兴良公司,但资金都投入到大棚的建设上,导致资金不足,让李某某帮忙想想办法,李某某答应帮助迟某某,但条件是迟某某支付5.4万元的费用,迟某某表示同意。
 
过了两天,迟某某将5.4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告诉迟某某注册资金的5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李某某的,450万元是从杨庆国处借的。
 
要求迟某某出具分别写有50万元和450万元的借条。
 
后李某某让事务所的员工李飞到银行帮忙办理了开户手续,银行出具了进帐单、对账单、银行征询函后,李某某所在的隆化鑫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到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手续全办完后,李某某将兴良公司的财务章、公章、法人章都留在事务所,一直等到将兴良公司的注册资金从银行转出,还给李某某和杨庆国后,才将兴良公司的公章交给迟某某。
 
3、证人李某(隆化鑫正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李某某所长让李某去邮政储蓄银行给迟某某的公司开账户,过了一段时间又让李某往迟某某的公司账户内转500万元用于验资,其中50万元是李某某自己的钱,另外450万元是李某某给借的,当时在围场镇宽广超市斜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由李某办理的转账手续。
 
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又让李某到银行把钱取回来,李某和迟某某去邮政储蓄银行,拿兴良公司的财务章、行政章、法人章,由李某办理的转账手续,其中50万元直接转到李某某的账户上,450万元转到借钱那人的账户上。
 
后来李某和李某某一起帮迟某某办理了工商、税务等手续。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去一趟李某某的会计师事务所,说有一个姓迟的要注册公司,注册资金不够,要从杨某某处借450万元验资用,答应给3.6万元的利息。
 
5月24日在围场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后,李某办理的转账手续,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并签字,当时有李某某、李某,还有姓迟的那个男的,姓迟的给打了450万元的借条,又交给杨某某3.6万元的现金。
 
5月29日,李某某找杨某某,说钱用完了,到邮政储蓄银行,李某从借钱注册公司的那个账户里转到杨某某卡上450万元钱,杨某某将迟某某写的借据交给李某。
 
5、书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良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银行询证函、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良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人迟某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另证实兴良公司的应缴出资数额、注册成立的手续。
 
6、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内部通用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客户回单、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迟某某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3万元,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迟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公司虚假出资、验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迟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迟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迟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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