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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的案例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从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的角度,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前者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即成立的合同;后者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亦存在着变化。2012年最高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而2017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72已经将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为诺成性合同。由于是指导性案例,此后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参照适用。
 
案例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210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认为,“本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据此,招商局公司是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进而是武侯国土局的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因为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21 441 941元范围为限。”
 
案例2:丁正祥与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6514号]认为,“案涉借款到期后,丁正祥与恒生富通公司又签订2013年10月30日协议,约定在恒生富通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将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用于网签备案涉案商品房。该约定实际表明案涉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协议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双方仍应按原有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案涉2套房屋办理的网签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恒生富通公司。现恒生富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丁正祥申报债权称要求拿房,恒生富通公司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不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丁正祥债权,表明恒生富通公司已不同意以案涉2套房屋抵偿借款债务,丁正祥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一审中,法院已向丁正祥释明其与恒生富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正祥仍坚持按商品房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3:彭银平、张金宏与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43号]认为,“案涉借款到期后,彭银平和吴龙生与盛唐公司又签订2012年8月22日的《协议书》,约定在盛唐公司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将上述十四套房屋抵偿盛唐公司所欠借款,并就其中的九套房屋于2012年12月6日彭银平及张金宏和盛唐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表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本案中,虽然案涉九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并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仍属于盛唐公司。盛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彭银平与其丈夫张金宏申报债权称其要求拿房,盛唐公司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不同意将九套房屋交付给彭银平,表明盛唐公司已不同意以案涉九套房屋抵偿借款债务,彭银平与盛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有的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盛唐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彭银平、张金宏关于要求拿房的申报债权被否认后,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如其所列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九套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按照原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如彭银平、张金宏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在当事人选择不履行具有实践性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理不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彭银平、张金宏认为一、二审法院应支持其确认该合同有效之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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