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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马某某在加油站内向正在使用中的加油枪打火,危害公共安全,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住陕西省西安市**区**村**号**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0时40分许,到本市明山区**路**交通岗加油站内,先后按住加油站三部加油枪的出油开关,手持打火机对准加油枪出油口打火,欲将加油枪点燃后喷火。因值班加油员发现异常情况,已提前在电脑上关闭总开关,加油枪未能被点燃。

经报警,被告人马某某被现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等;

2. 物证:扣押马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

3.证人证言:证人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栾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马某某指认打火机、点火现场;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加油站内向正在使用中的加油枪打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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