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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戴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前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

被告人戴某,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7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许某(另案处理)与余某强(已死亡)共谋架设电网捕捉山猪,并购置了变压器、铁线等物设置在漳浦县石榴镇胜利村大潭山上,并经在大潭山上看管桉树的被告人戴某同意,在其管理房接取电源,同时在大潭山上的各个上山路口设置了“路上有放电,不能进(晚上6点放电,千万不要入内)”的警示牌。
 
同月16日晚上,余某强到管理房内接通电源,在捕捉山猪的过程中触电身亡。
 
经鉴定,余某强符合电击死亡。
 
当天晚上,被告人戴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月18日,被告人戴某及许某与死者余某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书面谅解。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材料。
 
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许某(被不起诉)与余某强(已死亡)共谋在漳浦县石榴镇胜利村大潭山上架设电网捕捉山猪,并购置了变压器、铁线等物品架设在大潭山上,在大潭山上的上山路口悬挂了“路上有放电,不能进(晚上6点放电,千万不要入内)”的警示牌。
 
被告人戴某明知许某与余某强架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电网用于捕捉山猪,仍在大潭山上其看管桉树的管理房中提供电源供二人使用。
 
同月16日晚上9时许,余某强到该管理房内接通电源,后到架设的电网处捕捉山猪的过程中触电身亡。
 
经鉴定,余某强符合电击死亡。
 
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戴某经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月18日,被告人戴某及许某与死者家属蔡某美、余某和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戴某及许某分别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
 
死者家属余某和对被告人戴某及许某均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前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戴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人戴某前罪定罪判刑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余某、蔡某甲、蔡某乙、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私自设置电网捕捉山猪,仍提供电源供他人使用,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致余某强在捕捉山猪过程中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情节较轻。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应撤销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戴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戴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前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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