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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害人报案不属立功表现——白某,宋某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渝04刑终字6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贤海,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酉阳自治县可大乡人民政府原计生办主任,可大乡第二届人大代表,住酉阳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家旺,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51352419630724413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酉阳自治县可大乡程香村3组46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光武,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酉阳自治县车田乡人民政府原副乡长兼武装部部长、原移民办公室主任,住酉阳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洪朴,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酉阳自治县酉酬镇人民政府原副调研员,酉阳自治县可大乡原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住酉阳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自治县看守所。

酉阳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彭光武、白贤海、宋家旺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彭光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酉法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光武、白贤海、宋家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建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光武、宋家旺、上诉人白贤海及其辩护人白钰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彭光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彭光武、白贤海、宋家旺贪污的事实如下:

1.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原审被告人田洪朴、白贤海、宋家旺、彭光武等人利用宋家旺和可大乡程香村村民宋某1、宋某2、田某1四人的户头,虚报淹没林地面积17.6亩,套取移民补偿款12.672万元。事后田洪朴分得6万元,宋家旺分得6.672万元。

2.2007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田洪朴、白贤海、彭光武利用可大乡程香村向某1、印某1、向某2的户头,虚报淹没林地面积3亩,套取移民补偿款2.16万元,田洪朴分得0.7万元、彭光武分得0.5万元,白贤海分得0.34万元。

3.2008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利用可大乡程香村3组宋传权的户头,虚报淹没林地面积3亩,套取移民补偿款2.16万元,田洪朴分得1.8万元,宋传权分得0.36万元。

另外,田洪朴已退赃11000元,彭光武退赃20000元,白贤海退赃13400元,宋家旺退赃41000元;田洪朴、白贤海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2015年4月酉阳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初核其他案件线索过程中,发现酉阳自治县可大乡在册的移民补偿对象有不实的问题,县纪委调查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赴可大乡人民政府将白贤海带到纪委办案中心要求其说清情况,在此过程中,白贤海主动交待了其伙同田洪朴、彭光武等人以宋家旺、张某1等人的户头套取移民补偿资金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调查组赴酉阳自治县车田乡将彭光武带到纪委办案中心,彭光武于2015年4月15日、16日交待了其贪污、受贿的事实;2015年4月17日,田洪朴主动到纪委办案中心接受组织调查,并于2015年4月17日、18日交代了其贪污、受贿的事实。酉阳自治县纪委于2015年4月17日将彭光武移送酉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4月19日将田洪朴移送酉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酉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8日将彭光武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于4月19日将田洪朴贪污一案立案侦查,于5月25日对白贤海、宋家旺贪污一案补充立案。2015年4月18日,宋家旺接到酉阳自治县检察院侦查员电话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彭光武、白贤海、宋家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干部信息及履历资料。证实田洪朴、彭光武、白贤海、宋家旺的身份、职位、职责等情况。

3.移民安置工作通知、意见、方案、补偿领款花名册及宋某1、宋某2、田某1、宋家旺、向某1、向某2、印某1、宋传权的移民档案资料和银行领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在宋某1户头虚报林地4.8亩,套取补偿款34560元;在宋某2户头虚报林地4.7亩,套取补偿款33840元;在田某1户头虚报林地4.1亩,套取补偿款29520元;在宋家旺户头虚报林地4亩,套取补偿款28800元。共计虚报淹没林地实物指标17.6亩,套取移民补偿款126720元。在向某1、向某2、印某1户头上共计虚增3亩林地面积,套取补偿款共21600元。在宋传权户头上虚增3亩林地,套取补偿款216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酉阳自治县财政局廉政账户)、扣押款物清单、扣押、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结算票据。证实田洪朴已退赃11000元;彭光武退赃20000元;白贤海退赃13400元;宋家旺退赃41000元。

5.检举材料、检举立功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田洪朴、白贤海立功情况。

6.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可大乡成立了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田洪朴、彭光武、白贤海和他都是工作小组成员。田洪朴作为分管领导,负责分管可大乡所有移民工作。彭光武是移民办公室主任,负责移民资料的收集、制作、整理、上报、移民资金兑付和参与实物指标丈量等工作。白贤海工作职责主要是参与实物指标丈量和记录,协助彭光武整理、上报移民资料、兑付移民资金等。他主要负责协助田洪朴分管移民工作,参与实物指标丈量和调解移民纠纷。宋家旺等村干部负责协助可大乡政府开展丈量、搬迁、纠纷调解等工作。田洪朴在可大乡政府坝子上告诉他,已和彭光武、白贤海商量好准备由田洪朴让宋家旺找户头套取移民款分点钱,他当时同意了。后来白贤海也给他说了此事。他在可大乡移民办公室看见彭光武、白贤海做虚报的资料,他在田洪朴办公室提出虚报太多,担心出问题,后来就只虚报了宋家旺、宋某1、宋某2、田某1四户。白贤海还告诉他所套取的补偿款已经由宋家旺全部领取出来,但他没有参与分配。经过比对、核实资料,他们以宋家旺、宋某1、宋某2、田某1四户虚增面积17.6亩,套取移民补偿款共计126720元。

7.证人冉建平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至2011年10月,他任可大乡人民政府乡长。2006年11月左右,可大乡成立了“库区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田洪朴是可大乡移民工作的分管领导,负责带领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开展各项移民工作,包括分管实物指标丈量、公示、复核、资金兑付以及与酉酬电站设计单位、移民农户、移民村组干部进行协调等具体移民事务工作。田某2主要负责协助田洪朴开展移民工作。彭光武作为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移民办主任负责现场丈量、复核,向县移民办上报移民资金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议,收集、整理、统计、上报移民资料,根据移民资料向县移民办申请拨付移民资金,审核、经办移民资金的兑付,参与移民纠纷调解,和移民户签订搬迁协议、销号合同,以及移民资料的归档管理等工作。白贤海负责参与现场丈量、复核,协助彭光武开展各项移民工作。宋家旺负责协助可大乡政府开展程香村移民工作。宋家旺、宋某1、宋某2、田某1、印某1、向某1、宋传权等这些移民户的拨款凭证上他的签字都不是他的笔迹,都是移民办人员代签的,应该是彭光武、白贤海他们签的字。

8.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田洪朴带领彭光武等可大乡移民办的工作人员到他们程香村6组丈量淹没面积,由于他是组长,所以他也在现场。丈量结束后,田洪朴、彭光武就和他一起,田洪朴就告诉他准备在他户头上虚增1亩林地,让他帮忙背名,彭光武也说票据都是由彭光武自己开出来,他就答应了。之后,田洪朴、彭光武就在他户头上虚增了1亩用材林,套取补偿款7200元,他自己留了200元,给了田洪朴7000元。

9.证人印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家的淹没土地补偿款,都是列在他父亲印某1的户上(有时又写成印衡志),但平时都是他在经办。2007年下半年,田洪朴带人来他们村上丈量他家在小地名“泔溪河”附近的林地,他到现场确认。丈量结束后,田洪朴告诉他准备在他家的户头上虚增1亩林地,补偿款拨付后给田洪朴7000元,他表示同意。之后,他将套取的7200元中的7000元给了田洪朴,另200元在他父亲印某1的账户上。

10.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时任可大乡人大主席并分管移民工作的田洪朴带领白贤海等政府工作人员到他们程香村丈量淹没地,在小地名“泔溪河”的地方,白贤海避开其他人,要求在他的户头上虚增1亩林地套取补偿款,他表示同意。2007年下半年,他到可大乡政府移民办找白贤海办理了相关手续后领取了移民款,之后他打电话给白贤海准备将套取的7200元中的3400元给白贤海,白贤海安排他将钱放在曹某1处,他到曹某1的门市部后将钱交给了曹某1的妻子彭某1。

11.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向某2到她家门市部让她转交3400元给白贤海,之后她将钱交给了白贤海,但她没问这是什么钱。

12.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他家实际被淹没了0.68亩林地,领取的补偿款为4080元。2008年,宋家旺找他借身份证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说是有一笔账要从他账户上走一下,由于他与宋家旺是亲戚,就借给了宋家旺。他估计他家没有被淹没的那4.1亩林地所套取的29520元,就是宋家旺去办理的,是宋家旺签字领取的,他没有得到这笔钱。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宋家旺告诉他以前从他账户上走的二万多元追查很紧,如果有人问,就叫他说是他自己领取的,他当时也答应了。

13.证人宋传权的证言。证实他于2005年至2011年任程香村文书,2011年至今任程香村村支部书记。2007年底或2008年初,田洪朴带队到程香村开展移民工作过程中,田洪朴要求在他户头上虚增3亩林地,套取补偿款,并承诺让他将其中的18000元给田洪朴自己,剩下的几千元作为他的辛苦费,他表示同意。套取的3亩林地补偿款共计21600元拨付到账后,他按照之前的约定将18000元给了田洪朴,剩下的3600元他自己占有了。

14.原审被告人田洪朴的供述。证实他是2015年4月16日到纪委投案自首的,2015年4月19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将他从纪委带到检察机关。2006年,他作为可大乡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分管可大乡移民工作。彭光武是移民办主任,负责移民办的具体业务工作。白贤海协助彭光武开展业务工作。2007年,白贤海和田某2多次向他提出意见,希望通过农户套点移民补偿款出来分,最开始他没同意。有一次,他和彭光武、白贤海在程香村五板船丈量土地后返回的路上,经过一个坳的时候,白贤海又一次提出来想套点移民资金出来大家分,他就同意了,于是他、彭光武、白贤海、田某2就商量。因为担心出问题,就由他去找宋家旺选择几户可靠的人,并承诺给宋家旺分钱。在这之后,宋家旺拿了一份名单给他,当时彭光武、白贤海、田某2都在场,他们商量后最终保留了宋家旺、宋某1、宋某2、田某1四个户头,确定名单的时候他还要求彭光武要给宋家旺也分一份。在他们商量的过程中,他定的就是一个人大概套20000元左右的补偿款,每一户虚增4至5亩。彭光武他们把资料做好之后,给他说宋家旺户头上增加4亩,另外3户都是增加4亩多的用材林,共计套取12万多元。2008年初,他通知宋家旺到移民办将在宋家旺、宋某1、宋某2、田某1户头上套取的10多万元补偿款拨付了,宋家旺领款时做的拨款资料是他通知白贤海做的。因为群众对移民工作意见较大,所以套取的钱一直在宋家旺处,他们没有分配。2008年3月,他由于想去外地看望妹妹和修建房屋,就借此找宋家旺要了套取的补偿款中的6万元。彭光武、白贤海、田某2也问过他补偿款的事,他称以后再说。他们在宋家旺户头上虚列了4亩用材林,套取了28800元;在宋某1户头上虚列了4.8亩用材林,套取了34560元;在宋某2的户头上虚列了4.7亩用材林,套取了33840元;在田某1的户头上虚列了4.1亩用材林,套取了29520元,总共虚列17.6亩用材林,共计套取126720元补偿款。后来他听说纪委在调查此事,他还让宋家旺去和宋某1等人打招呼,试图帮他们隐瞒。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他和彭光武、白贤海在程香村小地名“泔溪河沟”复核查漏时一起商量每人找一个户头虚增一亩林地面积,套点补偿款。商量好后,他找了印某2(印某1户),彭光武找了向某1,白贤海找了向某2,之后就由彭光武、白贤海统一做好资料,共计虚增3亩用材林,共21600元,他和彭光武一人分得7000元,白贤海分得多少他不清楚。2007年,他们在小地名“五板船”丈量实物指标时,他对程香村文书宋传权提出在其户头上虚增3亩左右林地套点钱,宋传权答应了他的要求。他和宋传权商量好之后,他就安排彭光武做资料。2008年初,宋传权把这笔补偿款21600元领出来后给了他18000元。

15.原审被告人彭光武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4月15日在车田乡人民政府上班期间被酉阳自治县纪委工作人员带走调查,于4月17日被纪委移交给酉阳自治县检察院。2008年左右,田洪朴带领他、白贤海、田某2到可大乡程香村开展移民工作,在程香村3组寨子的一个坳口,白贤海抱怨一天辛苦了却没有什么钱,田洪朴就提出找点辛苦费,大家都表示同意,随后田洪朴提出由他去找宋家旺物色几个户头。过了几天,田洪朴到他们移民办办公室,给他们一份名单并称是宋家旺物色的户头让大家商量一下,当时在场的有他、白贤海、田洪朴。他们看了名单后认为按照该名单造假的痕迹太明显,他记得田洪朴还亲自在名单上作了修改,并最终确定了宋家旺、宋某1、宋某2、田某1四户。之后,他就和白贤海做了资料,并把套取的这四户混在真实的补偿名单中印成花名册。他们共计虚列17.6亩用材林,套取补偿款126720元,由于后溪镇干部套取移民款案发,他们就一直没敢分钱,但至于田洪朴得钱没有他不清楚。2007年或2008年,田洪朴带领他、白贤海到程香村6组“泔溪河”丈量林地,田洪朴提出大家辛苦了,他们三人就商量找户头套点钱,他和田洪朴找了印某1、向某1,白贤海自己去找了向某2,户头找好后田洪朴就安排他和白贤海做资料,他们在每一户上分别虚增了1亩林地,共计套取了21600元,田洪朴分给他5000元。2007年或2008年,田洪朴到他办公室,让他在当时程香村书记宋传权和昔比村的书记宋加万户头上分别增加3亩林地面积,称是给宋传权、宋加万考虑的辛苦费,他表示同意。后来,他就在宋传权、宋加万户头上分别增加了3亩面积,并将款项拨付,至于怎么分配的他不知道。

16.原审被告人白贤海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4月15日在可大乡人民政府上班期间被酉阳自治县纪委工作人员带走调查,期间他如实交待了与田洪朴、彭光武等人的经济问题。他是2015年4月15日在可大乡政府开会时被酉阳自治县纪委工作人员带走的。2006年可大乡政府成立了移民工作小组,小组成员有田洪朴、田某2、彭光武、他以及相关的移民村村支书和村长等。田洪朴是分管移民的领导,负责可大乡区域内的全面移民工作;田某2负责参与实物指标丈量和调解移民纠纷;彭光武负责移民资料的收集、制作、整理和上报,移民资金兑付及参与实物指标丈量等工作;他主要负责后期扶持工作,参与实物指标丈量,协助彭光武整理移民资料和兑付移民资金。大概在2007年底或2008年初的时候,田洪朴带领彭光武和他到程香村开展移民工作,在返回途中,经过程香村3组的一个坳口时他开玩笑说一天如此辛苦却没有什么钱,田洪朴就提出找几个户头套点钱出来,他们都表示赞同,之后田洪朴还说去找其战友宋家旺可靠一些。几天后,他在移民办办公室看见了田洪朴、彭光武、宋家旺,田洪朴还在指责宋家旺确定的名单造假太明显,于是就删了部分名单,最终确定的名单为宋家旺、宋某1、宋某2、田某1,面积为17亩多,是由他和彭光武做的资料。在资料做好后不久,田洪朴打电话告诉他虚增的补偿款拨下来了,让他到办公室等宋家旺来签合同领款。宋家旺来后,他与宋家旺签订相关合同,并代乡长冉建平、移民办主任彭光武签了字,第二天他将此事告诉了彭光武,经彭光武审核后就由财政所将补偿款拨付到这四户的账户上。经核对,他们在宋家旺的户头上虚增4亩用材林,套取了28800元补偿款,在田某1的户头上虚增了4.1亩用材林,套取补偿款29520元,在宋某1户头上虚增4.8亩用材林,套取补偿款34560元,在宋某2户头上虚增4.7亩用材林,套取补偿款33840元,共计虚增17.6亩用材林,共套取补偿款126720元。套取的126720元他没有分到钱,他也问过田洪朴,由于后溪镇移民案被查处,他们很害怕,所以田洪朴答复他以后再说,至于田洪朴和彭光武之间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2007年左右,他和田洪朴、彭光武在可大乡程香村6组“泔溪河”丈量土地结束后,田洪朴就对他和彭光武说大家辛苦了,去找三个户头,每户虚增一亩套点钱来分,他就说户头他自己去找,田洪朴在强调找的户头要可靠。他找了向某2的户头,田洪朴、彭光武找了向某1、印某1的户头,然后田洪朴就安排他和彭光武做资料,并按照他们制作的资料拨付了补偿款。2007年底,向某2、向某1、印某1的补偿款拨付后,田洪朴就通知村组,由村组再通知向某2、向某1和印某2(印某2系印某1之子,办理补偿款由印某2经办),然后由他具体经办这三户的拨款手续,由彭光武审核后进行了拨款。经核对,他们在向某2得到补偿款后就给了他3400元。

17.原审被告人宋家旺的供述。证实他在准备去酉阳自治县纪委投案途中接到电话称有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他家中找他,然后他返回家中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了检察院。2007年底、2008年初,在可大乡移民过程中,他是程香村村支部书记。他在可大乡人大主席田洪朴的安排下,以他、宋某1、宋某2、田某1的户头虚报被淹没林地面积,骗取移民补偿款。2007年底的一天,田洪朴让他找几户可靠的人,通过这几户把补偿款骗取出来,他表示同意。不久后,他就将名单交给田洪朴,这份名单有他、宋某1、宋某2、田某1、黄飞福等人,当时田洪朴、彭光武、白贤海就对他提供的名单进行了筛选。后来,田洪朴告诉他,最终确定了他、宋某1、宋某2、田某1四户,田洪朴还给他表态称给他的户头上增加4亩。2008年初,田洪朴打电话让他到可大乡办移民手续,然后他就找田某1,称有笔补偿款要从其账户上走一下,田某1没有多问就将自己的户口本和存折交给他。宋某1、宋某2二人一直在外务工,所以二人的户口和存折都是放在他那里。他拿着四个人的资料到可大乡政府,由白贤海给他办理了这四户的领款手续。经核对,他们在宋某1户头上虚增4.8亩用材林,骗取移民补偿款34560元,在宋某2户头上虚增4.7亩用材林,骗取移民补偿款33840元,在田某1户头上虚增4.1亩用材林,骗取移民补偿款29520元,在他户头是虚增4亩用材林,骗取移民补偿款28800元,共计虚增17.6亩用材林,共骗取移民补偿款126720元,他把其中的60000元交给了田洪朴,剩余66720元中,他将以他的户头套取的28800元用于日常开支,还有37920元一直由他保管,田洪朴也一直没表态这37920元怎么处理。之后,他将剩下的37920元给了宋某24千多元,留下几十元零头在田某1、宋某1的账户上,其余的都被他自己日常开支了。2015年4月,白贤海被纪委调查后,田洪朴给他打电话告诉他白贤海被调查了,让他要求宋某1、宋某2、田某1隐瞒真相。2015年4月20日左右,他向检察机关退了41000元。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洪朴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如下:

1.2008年初,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在可大乡昔比村丈量林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宋某4虚增淹没林地实物指标面积。宋某4领取补偿款后,安排其父亲宋某3送给田洪朴0.4万元感谢费。

2.2009年夏天,向某1在承建可大乡程香村便民路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将该工程发包给他承建,送给田洪朴0.3万元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酉阳自治县酉酬水电站库区移民户生产安置销号合同》、《领款申请书》、《酉酬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拨款凭证》等宋某4的移民档案资料,《酉酬水电站库区便道修建合同》,证人宋某4、宋某3、向某1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田洪朴的供述等。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光武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如下:

1.2007年,原审被告人彭光武在担任酉阳自治县可大乡人民政府移民办主任期间,在和白贤海、田某2为吴家村9组村民张某1丈量林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1虚增五亩多林地面积,并将补偿标准提高,为张某1谋取利益,事后彭光武收受张某1所送好处费1万元。

2.2008年原审被告人彭光武在担任酉阳自治县可大乡人民政府移民办主任期间,在给吴家村7组村民彭某2丈量林地时,彭光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彭某2虚增3亩用材林地面积,事后收受彭某2所送1万元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1、张志辉的《酉阳自治县酉酬水电站库区移民户生产安置销号合同》、《领款申请书》、《酉酬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拨款凭证》、补偿花名册、会计凭证等移民档案资料,彭某2的《酉阳自治县酉酬水电站库区移民户生产安置销号合同》、《领款申请书》、《酉酬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拨款凭证》、领款花名册、会计凭证等移民档案资料,证人田某2、张某1、彭某2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彭光武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彭光武、白贤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移民款,原审被告人宋家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 ,套取国家移民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田洪朴系主犯,但属自首、且有立功和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光武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白贤海系从犯,且有立功和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宋家旺系从犯,且属自首,又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田洪朴收受他人贿赂7000元构成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指控彭光武收受他人贿赂20000元,因已过追诉期限,不再予追诉,故已依法裁定终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洪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二、被告人彭光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10000;三、被告人白贤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宋家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五、对被告人田洪朴、彭光武、白贤海、宋家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白贤海及其辩护人提出:1.白贤海与田洪朴、彭光武、宋家旺共同套取的126720元移民款,白贤海是根据领导指示办事,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实际也未占有该款,不属贪污;2.2007年下半年,其与田洪朴、彭光武套取移民补偿款21600元,该款由移民农户向志明领取后,给他3400元作为感谢,不属贪污;3.白贤海对相应款项性质的辩解不是翻供,白贤海有自首情节;4.白贤海的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5.白贤海有检举他人诈骗其钱款的立功表现。

上诉人宋家旺提出:1.其身份为村干部,在量刑时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应对其宣告缓刑;2.原判100000元罚金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贤海及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彭光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移民款;上诉人宋家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 ,套取国家移民款,其中,田洪朴参与金额为169920元,彭光武参与金额为148320元,白贤海参与金额为148320元,宋家旺参与金额为126720元,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洪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光武、白贤海、宋家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田洪朴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和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光武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白贤海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宋家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白贤海提出其与田洪朴、彭光武、宋家旺共同套取的126720元移民款,是根据领导指示办事,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实际也未占有该款,不属贪污的理由。经查,1.白贤海与田洪朴、彭光武、宋家旺等人通过虚报套取的这126720元移民资金,是经过共谋后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贪污故意;2.白贤海实施了做资料等共同造假的行为,且对套取移民资金起到了重要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的行为是一个整体;3.钱打入指定账户贪污行为即完成,构成既遂,且之后白贤海等人向田洪朴提出分赃,最终未分得赃款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因此,白贤海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贤海提出2007年下半年,其与田洪朴、彭光武套取移民补偿款21600元,该款由移民农户向某2领取后,给他3400元作为感谢,不属贪污的理由。经查,白贤海与田洪朴、彭光武共谋并套取21600元移民资金,分赃到其名下的7200元,向某2领取出来后虽只给白贤海3400元,但其参与共谋并实施套取了21600元移民资金。并且,上述事实有向某1、印某1、向某2的移民档案资料、领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向某1、印某2、向某2、冉建平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田洪朴、彭光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白贤海的上述行为不但属贪污行为,而且依法应当对贪污的21600元移民资金承担刑事责任,白贤海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白贤海的辩护人提出白贤海对相应款项性质的辩解不是翻供,白贤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白贤海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对其在侦查阶段供认的两笔贪污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说其没有非法占有移民资金的目的,也没有获得套取的移民资金,与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贤海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家庭困难不是量刑情节,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白贤海的辩护人提出白贤海有检举他人诈骗其钱款的立功表现的理由。首先,本案案发后,白贤海为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而出钱给他人找门路的行为违法;其次,即使其确实被骗,作为被害人报案也不属立功。因此,辩护人提出白贤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家旺提出其作为村干部,在量刑时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应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宋家旺作为村干部,在量刑时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照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宜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宋家旺提出原判100000元罚金过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因此,对宋家旺并处100000元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晓佳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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