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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0月8日,犯罪嫌疑人韩某甲伙同刘某某、韩某乙(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村张贴“告全体受骗者书
 
”,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韩某丙,使韩某丙及其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誉受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家属与受害公司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丙陈述、证人韩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张某甲收到条及借据、协议、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
 
、物证照片、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能与受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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