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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荆门市。
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门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5日临时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因涉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福缘小区五单元3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QQ(号码是404743897,网名是“吾心不再孤单”)上网时,看到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大门有“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照片,朱某某就把照片截图后配发了“假化肥大曝光”的虚假内容发布到微信、QQ等平台上,引起网民散播、炒作。
因此虚假消息在互联网的传播,造成史丹利化肥销售额下降,产品退货严重,损害了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给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
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35546.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请求依法惩处。
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未举证。
朱某某的辩护人对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称朱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之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积极认罪、悔罪。
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福缘小区五单元3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QQ(号码是404743897,网名是“吾心不再孤单”)上网时,看到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大门有“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照片,朱某某就把照片截图后配发了“假化肥大曝光”的虚假标题,加注了“来自遂平县千余名老百姓拉着农民要吃饭、还我血汗钱的条幅将工厂围堵近三天”等虚假评论内容,通过微信、QQ等平台发布到互联网上,引起网民传播、炒作。
因此虚假消息在互联网的传播,造成史丹利化肥销售额下降,产品退货严重,损害了史丹利化肥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给史丹利化肥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
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355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轩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时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徐某、韩某某、陈某、轩某的证言;物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朱某某作案使用的“华硕”手提电脑一部,三星平板手机一部;书证--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网络截图,“QQ404743897(吾心不在孤单)”空间日志屏幕截图,史丹利有限公司第四元素化肥退货相关费用的说明、利润表,退货申请单及工人拆装回炉的照片等,2014年8月8日至8月16日日提报统计明细表;鉴定意见--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4)049号关于因766吨史丹利复合肥被退回造成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535546.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
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辩朱某某具有坦白、初犯、积极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已交纳)
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华硕”手提电脑一部及“三星”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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