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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罗某德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德,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9)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德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德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18年2月开始在出租房内自制假药,并前往重庆市綦江区销售自制的假药。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2月,被告人罗某德在位于綦江区的出租房中,通过参考草药书中描述的中药材药用价值,以及自己患病、治疗的经历,从药店购买血藤、白芥子等中药材,将上述中药打磨成粉末,按照自己设定的比例进行配料、混合后装入瓶内,分别在瓶盖上写明治疗的各类疾病。
其中,被告人罗某德在1个瓶盖上写有“湿”字的中药粉末中加入西药成分。
被告人罗某德将自制的上述中药粉末在綦江区某镇赶场天进行销售,采取口头和自制广告牌的方式对外宣称自制的假药可以治疗高血压、肠胃病、风湿等各类疾病。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德在某镇街上销售中药粉末时,公安机关将其查获,并扣押装有中药粉末的塑料瓶48个。
2019年7月23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罗某德销售的标注有“湿”字的中药粉末中含有西药双氯芬酸钠成分;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罗某德生产、销售的褐色粉末系假药。
被告人罗某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德后,查获并扣押了其销售的中药粉末9包、广告牌3个、草药书2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德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被告人罗某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德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自制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德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德适用缓刑。
对于扣押在案的假药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罗某德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德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装有中药粉末的塑料瓶48个、中药粉末9包、广告牌3个、草药书2本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罗某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殷瓖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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