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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云阳县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书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女,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人黄某乙,女,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某某大药房某某店负责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黄某乙犯销售假药罪,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月至XX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某某胶囊”是假药仍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乙等人,销售金额约6万余元。黄某乙明知“某某胶囊”是假药仍在马某甲处购买900盒“某某胶囊”,然后以每盒22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余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9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黄某乙明知是假药仍然销售,其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马某甲、黄某乙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1月至XX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他人售出的“某某胶囊”是假药仍为其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乙等人,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明知马某甲销售的该药品为假药仍购进900盒,并以22元/盒的价格向周某某、余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1.98万元。XX年4月2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阳县分局对黄某乙销售假药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0.66万元、罚款3.3万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没款共计3.96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阳县分局涉嫌犯罪移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移送材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交易记录、打款明细、送货单、“某某胶囊”宣传资料、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转账凭证、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以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某某胶囊”等涉案药品产品认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黄某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假药仍故意销售,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黄某乙的犯罪行为,已由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理,其罚款数额应折抵相应罚金。鉴于马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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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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