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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聂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聂某甲,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永安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达映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聂某甲租用永安市燕北库区路种子公司仓库等地加工猪头肉,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并将脱毛好的猪头出售给永安市饮食店业主。
 
其中2013年期间,被告人聂某甲共加工销售猪头肉约43893.72斤。
 
2013年12月12日,该猪头肉加工经营点被永安市工商局等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查获,并查扣工业松香290斤。
 
经鉴定,被告人聂某甲加工销售的猪头肉价值人民币175574.88元;查扣的物品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且含铬铅等重金属。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现某并认为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属自首。
 
被告人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达映认为,①用松香给猪头脱毛是一种传统的加工工艺,聂某甲在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其并不十分清楚也就是明知工业松香本身含有重金属有毒有害而使用,而是将其作为加工工艺进行使用,其加工的猪头肉本身的铅、汞、无机砷、镉含量是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的,不会造成人体危害。
 
因此,聂某甲主观故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恶性不大,并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②关于本案的生产时间和生产数量的问题。
 
经过庭审质证调查已查明,2013年期间聂某甲共加工销售猪头肉月43893.72斤。
 
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聂某甲加工销售时间为2013年期间为妥,而不应认定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期间。
 
对于加工销售猪头肉约43893.72斤,其中还有无需加工的部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③聂某甲在此次犯罪中没有谋取非法利润,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
 
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聂某甲租用永安市燕北库区路种子公司仓库等地加工猪头肉,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脱毛,并将脱毛好的猪头出售给永安市饮食店业主。
 
其中2013年期间,被告人聂某甲共加工销售猪头肉约43893.72斤。
 
2013年12月12日,该猪头肉加工经营点被永安市工商局等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查获,并查扣工业松香290斤。
 
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查扣的物品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查获物品为工业松香,且含铬铅等重金属;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查获的猪耳、肌肉符合GB2707-2005《鲜(冻)畜肉卫生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公安机关扣押的工业松香290斤,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大概是2011年到聂某甲位于永安市燕北库区路种子公司仓库的猪头加工店干活,已经有两三年了,该猪头加工店只有他一个员工。
 
具体的工作就是负责把猪头的毛拔干净,然后把猪头的各个部位分开来,加工好后第二天再送到巴溪市场摊位上卖。
 
猪头加工店的猪头是聂某甲从外地调回来的,每天下午汽车站行李房会打电话给他告诉他猪头到了,他就到汽车站行李房把猪头肉载回永安市燕北库区路种子公司仓库的猪头加上店进行加工。
 
把猪头运回加工店后,他就用松香对猪头进行脱毛,松香是聂某甲事先准备好了,以前聂某甲买回来的松香是黄色的,但是最近一次聂某甲买回来的松香是黑色的。
 
他一天要加工四五个猪头,因为货拿过来的时候有些猪头表面是干净的,就没必要进行拔毛,还有一些就是聂某甲会叫他留几个不要拔毛,客户有些会要没有拔毛的猪头。
 
每个猪头有大有小,基本在十斤左右,每天加工大概有五十斤的猪头肉。
 
其在接受工商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提取的两张纸皮记载日期与数字是指每天猪头肉到货后,其再进行过称的记录,提取的27张车票背后记载的数字指猪头肉从梅山发货的重量等事实。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从2008年初开始找聂某甲进购买猪头肉,每天大概进100元左右的猪头肉,这几年下来差不多进了大概有十五万左右的货。
 
聂某甲摊位卖的猪头肉都是已经将猪头肉各个部位切割分类好的,有猪耳朵、猪鼻子、猪下巴、活肉等,那些部位表面的毛都是拔干净的事实。
 
3、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整年找聂某甲进货,今年就没找聂某甲送货了。
 
大概就是每天200多元钱的货。
 
一整年下来大概有70000元的货。
 
她卖的猪头肉都已经是分解好的了,有猪耳朵、猪鼻子、猪下巴、活肉等。
 
有的没有毛,有的是有毛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3年都是他自己到市场找聂某甲买猪头肉,2014年至今都是打电话给聂某甲,需要什么跟聂某甲说好后,聂某甲第二天早上把货送到店铺过来。
 
2007年找聂某甲买猪头肉,一天大概40块,而且也不一定天天都会进货,从2013年的时候基本上每天都要进货,一天大概要进200元的猪头肉,这样算下来总共在聂某甲摊位购买猪头肉大概有100000元。
 
她卖的猪头肉都已经是分类好的了,有猪耳朵、猪鼻子、猪下巴、活肉晶,那些猪头肉表面上大部分都没什么毛,都洗的很干净的事实。
 
5、证人陈某时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时候,他有卖一次黑色松香给聂某甲的事实。
 
这种松香是他工厂自己生产的,是工业辅助用的,是不能食用的事实。
 
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他有帮助聂某甲在连城姑田镇一个松香厂购买松香的事实。
 
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开始和聂某甲合作,由他向聂某甲提供屠宰好的生猪头。
 
他每天到漳州市区的市场买好生猪头,打包好当天就用客车寄给聂某甲。
 
聂某甲收到生猪头后,一般一星期左右就把钱打到他提供的银行卡上。
 
他每天到汽车站寄1包,重量200斤左右,单价每斤4.5元,共900元,大约猪头有17、18粒。
 
这些猪头都有检疫证的事实。
 
8、记帐纸、称重记录、统计表,证实2013年8月31日至12月12日购进猪头肉的数量为43893.72斤的事实。
 
9、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2月8日至12日购买猪头785斤,肺57个。
 
2013年11月8日、12月1日、4日、6日、8日出售猪头肉、活肉、猪鼻子、猪耳朵的数量。
 
2013年12月13日,陈某时出售黑松香250斤,共计1500元等事实。
 
10、永安市工商局查封决定及清单,证实永安市工商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查封被告人聂某甲猪头肉250斤,松香290斤的事实。
 
11、永安市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及清单,证实永安市工商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12月18日从永安市库区路原五交化仓库随机抽取松3种松香样品各3份,其中一种为锅内提取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聂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永安市公安局、工商局、卫生局联合检查组于2013年12月12日发现燕北库区路种子公司仓库有一名工人李金龙涉嫌使用工业松香对猪头脱毛加工,经询问老板为聂某甲,检查组人员即叫李金龙叫聂某甲到现场配合调查,聂某甲接电话后即到现场配合调查。
 
2014年8月23日,永安市公安局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聂某甲对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情要求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接受讯问,聂某甲接电话后于当日到燕北所接受讯问的事实。
 
14、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鉴的三种疑似松香物品的主要成分均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事实。
 
15、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①送检的黑色块状疑似松香固体物经红外谱仪测定,其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标准图库中的松香吻合,其中铅含量8.1mg/kg、铬含量1.1mg/kg。
 
②送检疑似松香固体物经红外谱仪测定,其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标准图库中的松香吻合,其中铅含量2.8mg/kg、铬含量0.78mg/kg。
 
③送检黑色胶状已使用疑似松香经红外谱仪测定,主要成分为松香,铅含量5.9mg/kg,铬含量4.7mg/kg。
 
松香分为食品级松香和工业松香,食品级松香报告描述为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的报告描述为松香。
 
以上报告中表述松香即为检出工业松香的事实。
 
16、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猪耳、肌肉符合GB2707-2005《鲜(冻)畜肉卫生标准》的事实。
 
17、永安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实经市场调查,2011年、2012年、2013年永安市场猪头价格为每公斤7元、7.5元、8元的事实。
 
1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原永安市五交化仓库内加工猪头肉现场的事实。
 
19、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对其在原永安市五交化仓库内加工猪头肉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20、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她在燕北库区路原五交化仓库经营一家给猪头肉加工脱毛的加工厂,经营加工厂大概有三年多了,就一个工人李某。
 
是使用松香进行加工猪头肉脱毛,她用的松香一种是黑色块状,一种黄色块状的。
 
黑色块状的松香是从永安一个姓陈的老板买来的,还有一种黄色块状的松香是之前给她仓库送煤的人帮她购买的。
 
她每天大概进200斤猪头肉,但不都是全部都有加工,有些客户不需要加工过的猪头,还有些货收来的时候毛拔的比较干净,不需要加工脱毛,只有猪头毛很多的才要使用松香脱毛。
 
具体一天也就加工四五个猪头,大概五十斤左右。
 
购买的猪头肉以目前的价格是5元人民币,根据2013年12月18日查扣的账单,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进货总共43893.72斤,总共支付219486.6元。
 
扣除被查扣的250斤,冰箱内还有200斤,已销售的猪头肉共有43443.72斤。
 
加工后的猪头肉有猪脖子肉、猪下巴肉、猪耳朵、猪鼻子、活肉等,大概一个猪头能赚10几块钱,一天大概能卖17、18个猪头,一般都能卖完。
 
去年她在巴溪市场的24号摊位进行销售,今年是在66号摊位进行销售。
 
也有些长期购买的客户会定期送去,其他都是来摊位上购买的。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认定聂某甲加工销售时间问题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聂某甲用松香对猪头肉进行脱毛加工是在2011年开始的。
 
公诉机关认定的加工销售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认定聂某甲加工数量问题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聂某甲辩解部分猪头未进行脱毛加工,证人李某、叶某甲的证言也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聂某甲适用工业松香进行脱毛加工和销售的猪头肉价值人民币175574.8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长期使用含有重金属的工业松香加工猪头肉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禁止被告人聂某甲在四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的松香290公斤,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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