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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鹿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鹿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五年来,被告人鹿某某在其家中陆续生产、销售黄豆芽、绿豆芽,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掺入无根豆芽素,然后,卖给周围群众食用,经检测发现其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鹿某某甲的证言、检测报告、生产豆芽照片、扣押清单、无根豆芽素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鹿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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