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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
 
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
 
2014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郭某在沂水县沂水镇七里村其出租房内,掺入无根豆芽素、增白剂等非食品原料生产豆芽,并在沂水县西朱家庄市场上销售,牟利共计7500余元。
 
2014年5月24日10时许,沂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二被告人位于沂水县西朱家庄市场的摊位处、位于沂水县七里村家中及出租房内查获黄绿豆芽、黄豆瓣、黄绿豆芽半成品、增白剂、无根豆芽素物品一宗,上述物品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或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有害成分。
 
提供证据如下:
 
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郭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郭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以来,二被告人在沂水县沂水镇七里村其出租房内,添加无根豆芽素、增白剂等非食品原料生产豆芽。
 
二被告人将生产的豆芽运至沂水县西朱家庄市场上销售,共计牟利7500余元。
 
2014年5月24日10时许,二被告人在沂水县西朱家庄市场上销售豆芽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销售的黄绿豆芽、黄豆瓣、增白剂。
 
尔后,侦查人员到二被告人位于沂水县七里村家中及出租房内搜查,并查获黄绿豆芽半成品、增白剂、无根豆芽素,上述被扣押财物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成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销毁笔录
 
(1)2014年5月24日12时30分,侦查人员高文轲、宗善斌对李某位于在沂水县西朱家庄市场销售豆芽的摊点进行勘验,证实现场自然条件及现场物品种类及摆放情况,同时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对现场发现的增白剂1.14公斤、绿豆芽34斤、黄豆芽314斤,黄豆瓣40斤予以扣押。
 
(2)2014年5月24日13时30分,侦查人员高文轲、宗善斌对李某位于在沂水县七里村租房处进行勘验,证实该住宅为李某豆芽加工现场,同时证实该处自然条件及现场物品种类及摆放情况,且证实现场发现绿豆芽半成品130斤、黄豆芽半成品150斤。
 
(3)2014年5月24日12时59分,侦查人员高文轲、宗善斌对里李某位于在沂水县七里村的住宅搜查,并现场发现增白剂22斤,无根豆芽素9斤。
 
(4)提取笔录五份在卷证实以上查获的豆芽和添加剂均已被现场提取样品。
 
以上扣押的豆芽等物品已被沂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销毁。
 
2、鉴定意见
 
由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5份在卷分别证明:
 
(1)2222102014007166号报告:2014年6月3日,对送检的多菌灵检测结果为870g/kg。
 
(不属有毒有害原料)
 
(2)2222102014007165号报告:2014年6月5日,对送检的增白剂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为3056.9mg/kg;6-苄基腺嘌呤《0.02mg/kg;赤霉素《0.5mg/kg;多菌灵《0.011mg/kg。
 
(说明:检测结果为《0.1的标明未含有该种物质。
 
(3)222102014007164号报告:2014年6月5日,对送检的无根豆芽素检出6-苄基腺嘌呤6264mg/kg;4-氯苯氧乙酸钠39880mg/kg;赤霉素《0.5mg/kg;多菌灵《0.01mg/kg。
 
(4)222102014007129号报告:2014年6月3日,对送检的李某家中生产的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为42.6ug/kg,6-苄基腺嘌呤《1.0ug/kg,赤霉素《10ug/kg,多菌灵《0.01ug/kg。
 
(5)222102014007128号报告:2014年6月3日,对送检的李某家中生产的黄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为142ug/kg,6-苄基腺嘌呤39.1ug/kg,赤霉素《10ug/kg,多菌灵《0.01ug/kg。
 
(6)222102014007127号报告:2014年6月3日,对送检的李某市场待售的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为160ug/kg,6-苄基腺嘌呤9.3ug/kg,赤霉素《10ug/kg,多菌灵《0.01ug/kg。
 
(7)222102014007126号报告:2014年6月3日,对送检的李某市场待售的黄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为175ug/kg,6-苄基腺嘌呤2.2ug/kg,赤霉素《10ug/kg,多菌灵《0.01ug/kg。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
 
我经营沂水县诚丰粮店。
 
李某共来买过2次豆子,第一次买了黄豆6袋,每袋100斤,每斤2.9元,共计1840元;第二次买了绿豆3袋,5.3元一斤,合计1590元。
 
李某给我打的欠条。
 
侦查人员提供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证实李某欠黄某现金的情况与黄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2)证人杨某证言
 
我在我家南边公路上写了我卖豆芽机的广告牌。
 
2014年清明节以后,李某来买了4台豆芽机,共12000元。
 
我给安装的设备,地点在西朱家庄西北边的一个院内,堂屋安装三组,小南屋安装一组,都联按着一个控制开关,靠自动的安装调好时间。
 
我教李某使用设备的方法。
 
我没有教李某使用生长素等物品生豆芽。
 
我以前卖过豆芽,但因为生意不好我就不再卖了。
 
(3)证人赵某证言
 
我从2013年腊月开始生产豆芽,一开始就用无根豆芽素,干了41天,因为豆芽烂根,我和丈夫打架就不干了。
 
平均一天100斤左右,8毛一斤,一天能卖80-90元钱,共卖了1900多元。
 
一开始不会干,没赚钱。
 
我们是在龙家圈杨家诸坞村转租的杨某的房子里生产的。
 
我见于秀杰配置无根豆芽素,总共用了10支无根豆芽素,兑了一塑料桶水,约20斤左右。
 
泡豆子的时候,用塑料桶里兑了无根豆芽素的水,10斤豆子大约加1斤多,泡好豆子后就按时换水,黄豆芽5小时换一次水,绿豆芽2小时换一次水。
 
后来我们不干了,管理市场的人让李某接着干的,我不清楚我们家卖给李某什么东西,卖的话也是我丈夫卖给他的。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
 
今年三月份开始,我在沂水县城街道办事处七里村东边租的房子,用豆芽机生产豆芽。
 
情况好的时候我就多泡些豆子,一般50斤左右,不好的时候就泡30-40斤,事先准备好温水,将无根豆芽素用打针的筒量好,放在温水中混合,然后再将豆子放在温水中浸泡6个小时捞出,放入一个小箱子催芽12小时,再用水将豆子冲洗,然后再重复。
 
第二次冲洗完后降温,再放入豆芽机内,短豆芽2天左右长成,长的4-5天长成。
 
我准备卖豆芽的时候如果豆芽颜色不好看,我就用增白剂,将增白剂放在水中,没什么比例,都是估计着放,将豆芽放在有增白剂的水中浸泡,直到卖完为止。
 
在生产过程中如果发现豆芽有腐烂的情况,就将整箱子豆芽都倒了,再用多菌灵冲洗箱子,起到消毒的效果。
 
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无根豆芽素能使豆芽长得粗壮,使用增白剂能使豆芽变得比较好看。
 
我生产的豆芽在沂水县西朱家庄市场东门摊位上卖了,我每天生产大约160斤黄豆芽、100斤左右的绿豆芽,每天收入150元左右,45天收入7500元左右。
 
在生产过程中我使用了无根豆芽素、增白粉,生产的豆芽都让我卖给饭店或者个人,都给人吃了。
 
我用豆芽机是从杨某那里花1.85万元买的,无根豆芽素、多菌灵是从杨某的表弟姓于的买的。
 
平时生产这块主要是我,我家属主要在市场上卖豆芽,她知道我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无根豆芽素和增白剂。
 
杨某教我生豆芽的技术,分生黄豆芽和绿豆芽。
 
生黄豆芽时用温水兑上针管2毫升无根豆芽素,10斤黄豆,25斤温水,生绿豆芽时兑1毫升无根豆芽素,绿豆和温水的比例同黄豆的一致。
 
需要卖豆芽时,就先准备好谁将部分增白剂放到水中混合,再浸泡豆芽。
 
我开始卖豆芽后,就打听着买无根豆芽素。
 
今年4月20日左右,我在市场上碰见赵某,我问她有没有无根豆芽素,她说她家里有,然后卖给我十斤无根豆芽素,每斤130元,增白剂20多斤,15-30元一斤。
 
当时没有钱就先没给钱把东西拿走了。
 
无根豆芽素和增白剂等都有毒有害,长时间吃对人身体不好,要不豆芽没有根。
 
查之前我不知道现在我知道了。
 
(2)被告人郭某供述
 
一个月以前,我和我对象开始利用无根豆芽素和增白剂、多菌灵生产豆芽。
 
平时我就帮我对象干些零活在市场卖豆芽,都是我对象生产,我不会,但是多少知道一点。
 
以前我和我对象不会生产豆芽,是跟着一个叫杨某的学的,他卖给我们豆芽机,接着教我对象生豆芽及使用无根豆芽素和增白剂等。
 
这些东西少了对人体影响不大,多了不行,对人体有伤害。
 
我们用就是为了豆芽好看,好卖。
 
无根豆芽素和增白剂、多菌灵是我表姐(赵某)以前生豆芽剩下的原料,我们转的她家的,具体我对象清楚。
 
5、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沂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西朱家庄市场上有卖毒豆芽的,请求查处。
 
(2)户籍信息:证实李某系1976年8月12日出生。
 
(3)票据:证实侦查机关已追缴李某非法所得共计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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