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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洪某中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中,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
2016年8月17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6年11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蔡某(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赛驰村X号租赁房屋,从福建购买生产假烟的原材料,雇佣被告人韩某中和熊某、熊某1、王某(均已判刑)将专供出口的硬盒玉溪、云烟等香烟,更换包装后假冒软盒玉溪、云烟等香烟进行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韩某中明知蔡某组织生产、销售伪劣香烟产品,为牟取报酬而帮助其实施以次冲好的包装更换和运送等生产行为。
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蔡某的加工窝点查获已拆开废弃的玉溪香烟小盒包装共计25275个,云烟小盒包装7203个。
蔡某将生产出来的部分玉溪牌假烟销售给万州区的非法香烟经营者陈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1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中于2016年10月3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计量查获物品统计表、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2013年卷烟销售价格的通知、卷烟销售价格目录表、核价表、查获制假窝点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计量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蔡某、熊某1、熊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中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中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韩某中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韩某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劣香烟产品、制烟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韩某中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勇
人民陪审员谭言礼
人民陪审员刘金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冉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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