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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杰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杰,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永川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涛、检察官助理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郭方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杰注册成立重庆市永川区某某食用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在生产过程中,陈某杰将棉籽油混合在菜籽油、大豆油中,冒充纯正菜籽油、大豆油销售往永川区本地及周边地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2220元,尚未销售的油品货值人民币53995.2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杰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杰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销售的掺了10%棉籽油的菜籽油、大豆油,实际为调和油,本身无食品安全问题,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杰注册成立某某公司,陈某杰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管理,经营食品生产、销售。
2017年5月5日,该公司取得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开始进行食用菜籽油、大豆油、棉籽油及调和油的生产销售。
在生产食用油过程中,某某公司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明知国家对食用油的执行标准中禁止在菜籽油、大豆油里混合其他植物油以菜籽油、大豆油进行销售,仍然在生产过程中将棉籽油混合在菜籽油、大豆油中,以纯正菜籽油、一级大豆油销售往永川区本地及周边地区。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某某公司分三次将混合了棉籽油的不合格“攀泰”牌、“秧禾”牌菜籽油产品以合格的纯正菜籽油向重庆美小渝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530桶41570.1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2220元。
2018年5月2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在某某公司生产车间查获其已经生产尚未销售的不合格菜籽油2738.4升,不合格大豆油260.8升,共计货值人民币53995.20元。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杰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不合格油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具体为:1.纯正菜籽油105桶;2.一级大豆油10桶;3.菜籽油4吨;4.纯正菜籽油66桶;5.纯正菜籽油130桶;6.纯正菜籽油400桶。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销售票据、永川区食药监局对陈某杰涉嫌生产、经营掺假、掺杂食用油的相关情况说明的函、重庆市永川食品检验所关于索取食用油中检测棉籽油的检测方法等资料的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意见移送书、送货单、送达回执、查封物品清单、决定书、检验抽样表、检验报告、大豆油、菜籽油国家标准、证人崔孝华、陈攀兆、胥颜、梁胜友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掺入10%的棉籽油的不合格纯菜籽油、大豆油,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陈某杰在某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杰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不合格油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三、陈某杰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伟斌
人民陪审员秦德芬
人民陪审员王俊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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