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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曹XX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
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绰号:大双),男,1986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6XX号X幢X单元2-1。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20时至9月13日7时期间,被告人曹XX在其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幢X单元2-1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张X、杨XX(系未成年人)、江XX、谢X、汪XX、陈X、郑X、吴X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
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和上述吸毒人员查获,并在被告人曹XX家中客厅的桌子上查获麻古7粒。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被告人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XX因吸毒,于2011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X、汪XX、陈X、曹XX、谢X、张XX、郑X、吴X的证言;3、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已折抵被捉获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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