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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现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普陀区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余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次日19时许,郭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余某、胡某在其租住处内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当晚22时许,郭某某又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在其租住处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余某、胡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普陀区的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余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次日19时许,郭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余某、胡某在其租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当晚22时许,郭某某又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在其租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11月26日凌晨,郭某某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对被告人郭某某及吸毒人员余某、胡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显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4日22时许,其在郭某某位于普陀区的租住处与郭某某一同吸食毒品。
次日下午,其与胡某凑钱让也在郭某某住处的一个女子帮忙购买了毒品。
当晚19时许,其与胡某在郭某某租住处与郭某某一同吸食毒品。
当晚23时许,该女子又回来过;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5日19时许,其和余某出钱让一个女子购买了毒品。
后其二人在郭某某租住处与郭某某一同吸食毒品。
当晚23时许,郭某某租住处还来过一个女子;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5日17时许,其和“小鬼”在“老郭”租住处吸食毒品。
后其去上班了。
当晚22时许,其又至“老郭”租住处与“老郭”吸食毒品;
(4)证人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普陀区房主。
2016年12月左右,其将该房屋出租给郭某某;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老九”即吸毒女子姚某。
余某辨认出姚某即与其一同吸毒的女子。
姚某辨认出“小鬼”即余某,“老郭”即被告人郭某某;
(6)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无主物品销毁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普陀区郭某某租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并在事后进行销毁;
(7)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经尿液检测,被告人郭某某及余某、胡某均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反应;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有余某、胡某、姚某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情况说明;
(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1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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