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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2月19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5日和5日;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惠南镇某暂住处,容留邢某、丁某吸食毒品。
 
2、2013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邢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6日),因本案第2节容留他人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邢某、丁某、张才某的证言笔录,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有关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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