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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
 
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卢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在桐庐县××南街道黄金海岸浴场通过收取押金、管理费等方式组织卖淫女宋某、张某等10余人从事卖淫活动一千余次。
 
期间,被告人陈甲明知该浴场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然在浴场内从事收银工作。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桐庐县××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认定,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陈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卢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陈乙、柴某某、郑某某、方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本院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甲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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