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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崇杰。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1月,被告人章某某与常虹(已判刑)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合伙开设水都足浴店,章某某负责员工招聘及管理、协调对外关系,并安排章彩红(已判刑)等人负责记账、收银等,常虹负责日常管理及员工工资发放。同年10月至12月,章某某、常虹在该足浴店,雇用朴春刚(已判刑)、“小余”(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邓蓉、刘娇、栗晓饮、张彦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2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该足浴店查获邓蓉、刘娇、栗晓饮、张彦等人在当日卖淫28人次。
2.2012年4月2日至8月14日,被告人章某某继续经营上述水都足浴店,后于同年5月更名为清水湾洗浴中心。章某某安排“金晓金”(另案处理)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安排“小萍”(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卖淫女、组织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雇用夏春风、任卫启、谢川、汪波、李晓松、陈勇(均已判刑),组织李某甲、张某、韦某、符某、刘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同年8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李某甲、张某、韦某、符某、刘某等人在从事卖淫活动,并查实该洗浴中心在同年4月2日至8月14日期间共提供卖淫服务1500余次。
原审认定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章某某上诉提出,其虽是水都足浴店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足浴店已承包给他人,水都足浴店被注销后改名为清水湾洗浴中心,其不是该洗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仅是股东之一,其没有参与水都足浴店和清水湾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没有组织他人从事卖淫获活动,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关于第一节水都足浴店的事实,章某某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店的实际控制人,不负责经营管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第二节清水湾洗浴中心的事实,该洗浴中心已转包给他人,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组织卖淫活动中没有起到控制、管理的作用,原判认定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章某某组织卖淫的事实,有李某甲、张某、韦某、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常虹、章彩红、朴春刚、夏春风、陈勇、李晓松、汪波、谢川、任卫启的供述,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的账本、账单、消费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章某某也供认其是水都足浴店的法定代表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在水都足浴店组织卖淫的事实,同案犯常虹的供述证实,其和章某某是水都足浴店的老板,章某某负责水都足浴外面的事情,其和章某某商量找小姐卖淫的事,二人商量好后,就开始在水都足浴里组织卖淫了。同案犯朴春刚的供述也证实,章某某主要负责店里对外的关系,打通关系后,让店里可以??好的经营。被告人章某某的侄女即同案犯章彩红的供述亦证实,水都足浴店的法人代表是章某某,章某某安排其在水都足浴的吧台负责收银工作。章某某虽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足浴店的日常管理,不知道该店存在卖淫嫖娼的情况,但也供认其是水都足浴店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判认定章某某在水都足浴店组织卖淫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在清水湾洗浴中心组织卖淫的事实,同案犯夏春风、陈勇、李晓松、汪波、谢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章某某是清水湾洗浴中心的老板,章某某经常到洗浴中心参与经营管理。其中陈勇的供述还证实,章某某会经常提起,如果有警察进来查,叫大家各自逃跑,6月初老板章某某说最近公安查的很紧,要关一段时间的门。刘鸿菊的证言也证实,洗浴中心的老板是章???船,其和杨吉祥是章某某安排到店里上班的,工资是章某某发的。章某某虽辩称其只是清水湾洗浴中心的股东之一,且没有参与该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不知道该洗浴中心存在卖淫嫖娼的情况。但原判认定章某某在清水湾洗浴中心组织卖淫的基本事实也是清楚的,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综合考虑章某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具体情节,其组织卖淫犯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章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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