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汉族,研究生学历,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5)玉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唐某1出庭作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广西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2008年12月17日更名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是交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广西高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公司)是交通实业公司的相对控股子公司,由交通实业公司推荐该公司董事三人。2009年7月22日,经交投集团提名,聘任被告人王某某为交通实业公司总经理,并任命王某某为该公司董事。2012年10月12日,交通实业公司召开会议,宣布成立高速物流公司临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高速物流公司各项经营管理的决策与执行,组长是王某某。2012年10月31日,王某某主持召开高速物流公司临时工作会议对公司近期的工作作了部署。
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会展中心一家叫”福建雕刻”时光的木材店的展位看中一批阴沉金丝楠木,经与店主刘某讨价还价最终确定成交价65万元,王某某预付10万元定金。次日,王某某叫来广西良岩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良岩公司)总经理唐某1为其刷卡支付了购买阴沉金丝楠木的价款65万元,并取回其10万元定金,接着委托高速物流公司副总经理唐某2将该批阴沉金丝楠木(共计21块)存放于蒋海勇的广西新正耀节能科技公司(下简称新正耀公司)仓库。事后,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交通实业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唐某1的良岩公司在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案发后,检察机关从新正耀公司仓库扣押上述21块阴沉金丝楠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1、刘某、叶某1、叶某2、唐某2、蒋某、吴某、梁某1、梁某2、卓某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高速物流公司向良岩公司采购付款明细表、《支付书》、《本期结算情况汇总表、计算表》,高速物流公司合同立项审批表、合同评审表、相关合同,交通实业公司关于王某某报账说明及差旅费支出报账单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王某某对扣押木头的辨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自书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犯受贿罪,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王某某受贿所得财物已被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检察机关还指控,2013年上半年王某某让唐某1为其支付购买66块阴沉金丝楠木的价款2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从广西新正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仓库扣押到的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赃物阴沉金丝楠木二十一块予以拍卖,所得款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承认其收受了唐某1送给的价值65万元的阴沉金丝楠木,但提出不属于索贿,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1.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取证程序违法;诱供逼供,上诉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唐某2和唐某1的证言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唐某1付款购买的阴沉金丝楠木是其个人投资,交由王某某找人代为保管,王某某没有索贿,没有收受唐某1的阴沉金丝楠木,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唐某1谋取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宣告王某某无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张某某律师2017年8月17日与上诉人王某某的会见笔录,以及2017年8月22日、23日分别询问证人李某、唐某2的调查笔录等3份笔录,认为王某某的无罪供述与证人李某、唐某2的证言一致,王某某没有收受唐某1所送阴沉金丝楠木。
证人唐某1出庭作证,证实其为了良岩公司与高速物流公司货款支付及日后业务合作等问题,主动找到上诉人王某某,希望得到王某某的帮助,后应王某某的要求支付65万元购买一批阴沉金丝楠木送给王某某,其不清楚木头的具体数量及存放地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都是真实的。
对于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证人唐某1的出庭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3份笔录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唐某1的出庭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自书材料、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一致,并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2庭前证言,证人梁某1、梁某2、卓某的证言,以及唐某1支付65万元的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高速物流公司向良岩公司付款明细、销售合同等书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侦查管辖权和取证程序问题。经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立案侦查,对本案有管辖权。侦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所掌握的犯罪线索,对王某某开展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王某某均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更换不同的侦查人员讯问,所有笔录均经王某某核对并签字确认,与其自书材料及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存在逼供、诱供或不如实记录的情况。证人唐某1、唐某2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证言和自书材料,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取证的合法性。其中,唐某1二审出庭坚持侦查阶段的证言,没有提出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侦查人员第一次向唐某2取证的地点是唐某2指定的,其之后的证言与第一次的证言基本一致。侦查人员每次询问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存在强迫、引诱、威胁作证的现象。综上,本院对侦查人员的取证合法性没有疑问。
2.关于王某某是否收受唐某165万元阴沉金丝楠木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唐某1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为唐某1谋取利益的事实,有其任职单位与唐某1的良岩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等书证,有所在单位的董事长卓某、下属公司总经理梁某2的证言印证证实。王某某收受唐某1价值65万元阴沉木的事实,有请托人唐某1的证言,卖木材老板刘某、叶某1等人的证言,王某某下属唐某2的庭前证言,唐某1刷卡65万元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与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书材料相印证,足以认定。
3.关于王某某是否有索贿情节的问题。经查,唐某1在侦查阶段曾陈述其主动找到王某某,请王某某为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新业务合作方面提供帮助,并答应送给王某某好处费,与王某某的有罪供述相印证。之后,唐某1虽然否认其事前有承诺的说法,但并不否认其主观上仍有送给王某某好处费的意愿,该批阴沉金丝楠木虽是王某某提出让唐某1为其付款,但没有超出唐某1的主观故意范围,认定王某某索贿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唯认定王某某有索贿情节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缴,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索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取证程序合法、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对广西新正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仓库扣押到的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的赃物阴沉金丝楠木二十一块予以拍卖,所得款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