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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大学本科学历,原系兴义市一中副校长、党委委员,住兴义市。2015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仁刚,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方、罗旭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兴义一中党委委员、副校长、基建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商罗某1、黄某、刘某提供帮助,分别收受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严某某家属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退缴65万元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
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为工程承包商罗某1在兴义一中改扩建工程第六标段学生宿舍A、B栋及食堂、第七标段学生宿舍工程,综合实验楼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罗某1贿赂2万元。
二、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为工程承包商黄某在兴义一中田径运动场场地平整工程、建筑边坡支护工程、改扩建二、三期工程、青教公寓项目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的承包、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黄某贿赂33万元。
三、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为工程承包商刘某在兴义一中改扩建二、三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普通教学楼、公共教学楼)、小运动场暨架空停车场暨风雨操场工程及改扩建二、三期相关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刘某贿赂30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本案赃款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服判。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即对严某某适用缓刑错误;在判决未宣告前,收取被告人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起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严某某的辩护人以“一审对被告人严某某宣告缓刑,并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在宣判前缴纳罚金的行为,并非程序违法”为由为被告人辩护。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支抗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本案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错误;本案在判决宣告前收缴原审被告人罚金属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兴义一中党委委员、副校长、基建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商罗某1、黄某、刘某提供帮助,分别收受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述事实,有证实严某某任职情况的任免职文件,证人罗某1、黄某、刘某的证言,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起诉、一审庭审到二审庭审期间皆如实供述,内容稳定,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在本院二审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对严某某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严某某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较轻”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在判决未宣告前,收取被告人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程序严重违法”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严某某在一审宣判前主动向法院预缴罚金的行为,体现了刑法实施过程中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且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也体现了严某某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原审判决书将严某某预先缴纳罚金的行为表述为“缴纳罚金”属文字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严某某受贿65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原审对其使用缓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本案赃款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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