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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博士研究生学历,曾任中共宿迁市宿城区委常委、副区长、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区党工委书记、宿城区政府党组成员,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1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雄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满军、施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贪污
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造宿城经济开发区扩展区域地形图测绘合同、居里夫人路测绘合同的方式,虚列测绘支出,骗取公款1908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供称:2006年7月,宁波中冶勘察的吴某1来宿迁做勘察业务,2007年,自己安排吴某2做两份假测绘合同,年底时吴某2开了三张发票,让自己报销了留用,其中两张是测绘发票19万元,一张是勘察余额,因怕分管财务的马某识破,没有报账,快到春节时,在开发区做工程的袁某到开发区借钱,自己就安排马某和财务魏某,用三张发票23万余元中的20万元报销出来,加上返还张景焕土地定金中的12万元,共32万元借给袁某,由袁某打了一张32万元借条给自己,这两家企业的账款由自己负责还。这样自己就用三张发票顺利从开发区账上套出20万元。2009年时让自己的驾驶员王孝团将财务上余款3.5万余元和张景焕剩余的土地定金8万元领取后交给自己。后来因袁某是挂靠在建设集团下的公司,自己曾因为欠建设集团副总张某2利息20万,自己让丁某负责向袁某追要借款,还和丁某写了借贷协议书,是写给袁某看的,目的就是让丁某帮自己向袁某索要借款。通过丁某找张某2将袁某的工程款扣下来,支付20万元给张某2,剩余12万元是在张某2那里还是丁某手里自己不清楚,自己找丁某要,他也没答复。张景焕的土地款20万自己已经全部还清了。两份测绘合同对应的测绘工程应该没有实施。吴某1、吴某2后来也经常见面,从来没有向自己要过钱。两张各9万余元的测绘发票是虚开的,合同是自己让他们造的,根据合同开出来的发票当然是虚假的。
2.证人证言
(1)吴某1证言,证实2006年经张某某介绍到宿迁做道路勘察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某某只同意给20万元,后来吴某2只好开了20万元的发票报销。2007年底吴某2说张某某要他把勘察尾款发票和另外开的两张约20万元的发票给他。吴某2就按张某某的要求具体操作的,4万多元的尾款应该付,但既然张某某安排,自己也就算了,所以没有向张某某提过这事情。测绘没做,是张某某安排吴某2编的,所以不存在向管委会要经费。
(2)吴某2证言,证实2006年以宁波鄞州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冶沈勘宿迁分公司名义在宿迁做过工程,后来还成立了中冶成都研究院宿迁分院,负责人都是吴某1,具体业务自己负责。勘察工程张某某后来只给解决居里夫人路20万勘察工程费,不清楚为什么。2008年初,准备撤回宁波,张某某把起草好的两份测绘合同让自己签字,自己签过后给了张某某,还按张某某安排提供了发票,与居里夫人路的勘探尾款发票一并给他。三张发票如何处理不清楚。勘察尾款应该付,自己当时认为张某某肯定会给,但他从来没提这事,自己也没好意思要。测绘款没要过。
(3)袁某证言,证实2007年承建宿城开发区的工程,张某某多次要求加快建设进度,自己提出要借钱,2008年春节前几天张某某通知自己到管委会做借款手续,张某某让自己打了2张借条,一张是个人,另一张是单位,自己跟这单位和个人没有经济往来。借条给魏某后,财务人员开了一张32万元转账支票给自己,用于厂房建设。2010年上半年,张某某要自己直接把钱转给丁某,在京杭大酒店让自己打借条给丁某,并保证不会有任何人和单位找自己要这笔钱。后来张某2将32万元从宿迁建设集团给自己的工程款中扣除了。
(2)魏某(时任宿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证言,证实宁波鄞州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勘察费有张某某和经手人姜某签字,予以拨付。在2008年初,袁某找开发区借32万元,张某某同意借款,袁某拿来两张借条,直接打给中冶沈勘和张景焕,自己没有同意。后来姜某拿来3张发票和有张某某、马某签字的2张报销单据,说是张某某安排从相关勘察费用及张景焕的12万元土地金给袁某,张某某告诉自己说这些钱迟早是付给对方的,发票里有张45011元是应该支付的尾款,尾款还剩余35853元给挂账处理了。2010年张某某打电话安排将挂账的3万多元和差张景焕的8万元给他的司机王孝团,王孝团打了2张领条。
(3)马某(时任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分管财务)证言,证实2008年初,张某某说有一笔工程尾款和一些测绘业务需要付款,因为自己从未听说有测绘业务,经了解,对方没有做测绘业务,就提出异议,张某某让自己不要问,签字就行。后张某某说袁某需要借钱,将这笔钱给袁某用,自己提出要相关企业出委托书给开发区,张某某不同意,说出了事由他负责,自己只好让袁某打借条复印备查,同意签字,剩余的35853元和张景焕8万元在2010年初一起退给张某某了。后来中冶沈勘宿迁分公司和张景焕也没有找过管委会要这笔钱。2005年江苏省测绘院曾对整个开发区做过测绘,不需要单独进行测绘。
(4)姜某(时任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自己曾在宿城开发区负责规划编制、道路施工建设的具体工作。居里夫人路是宁波一家公司做勘察业务,没有做过测绘业务。勘察发票、合同是张某某安排自己签字的,附有相关勘察成果资料。尾款和另外2张测绘发票也是张某某让自己签字的,没见过测绘合同,2005年开发区境内已经请江苏省测绘院做过测绘了,也提交了相关测绘资料,不需要再做测绘,张某某安排自己签字,不好多问。
(5)王孝团(张某某驾驶员)证言,证实2010年2月给张某某代领了一笔115853元的费用,是张某某安排自己到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找魏会计领取的,打了2张领条,一张8万元,一张35853元。
(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自己与张某2是朋友,张某某曾使用张某2的100万元,张某某还款后,张某2还通过自己向张某某提出要20万元利息。后来张某某用一张借条抵扣,是袁某欠张某某的32万元,张某某转债权给自己,袁某打了一张32万元借条给自己,后来借条给了张某2,用建设集团付给袁某的工程款抵扣了张某2的20万元利息,多余的12万元张某2交给自己后又转交给张某某了。自己还跟张某某签过一份假的借贷协议,是张某某准备的,就是为了让自己有借口找袁某要钱。
(7)张某2证言,证实经丁某介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曾以土地开发为由让自己交120万元土地定金,自己给张某某账户汇了120万元,后了解到相关土地早已被区政府出卖,经自己催要,2010年7月27日张某某还了20万元,2010年10月21日张某某向丁某汇款,丁某转给自己98万元。因为这事是受张某某欺骗,自己就要求张某某给20万元利息,后丁某给了自己一张袁某打给丁某的借条,说可以用借条抵扣张某某欠的20万元利息,丁某和张某某都说实际上是袁某欠张某某的钱,借条是打给丁某的,袁某也认可。后自己就从工程款中扣除了袁某32万元,多出的12万元给了丁某。
(8)孟某(时任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鲍某(时任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办事员)证言,证实在2005年宿城开发区让江苏省测绘院对开发区西区及双庄镇进行测绘,已经有地形图,(经查阅涉案测绘合同)相关路段不需要单独进行测绘,涉案工程没有提交测绘成果资料。
3.书证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居里夫人路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居里夫人路工程土基回弹模量测试报告,证实2006年10月5日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宁波市鄞州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鄞州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居里夫人路的岩土工程勘察。勘察费用为245011元。相关记账凭证、发票、电汇凭证、报销单据,证实2007年2月14日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支付鄞州大地岩土公司居里夫人路勘察费用20万元。
(2)测绘合同两份,载明2006年10月5日中冶建设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宿迁分院与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居里夫人路测绘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27259.3元,经双方协商决定,愿意以40%收费,计90904元;2006年12月20日中冶建设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宿迁分院与宿城经济开发区签订宿城经开区扩展区域地形图测绘工程,总价款为416407.5元,经双方协商愿意以24%收费,计99938元。
相关记账凭证、报销单据、发票、借条证实:2008年2月4日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务报销居里夫人路勘察费余款、地形图测量费用,安排支付20万元(总共235853元),其中报销单据上有被告人张某某签字“请马书记安排支付20万元”并有马某、经办人姜某签字。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景焕土地定金的结算凭证上签字“请安排支付12万人民币”并有马某签字;2008年2月29日经开区记账凭证记载支付居里夫人勘察测量费、退土地定金等费用共计32万元;2008年2月4日袁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借中冶沈勘宿迁分公司20万元,借张景焕土地定金12万,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开具的居里夫人路测量费发票90904元、地形图测量发票99938元、居里夫人路勘察费用发票45011元。
(3)财政支付凭证,证实2010年2月11日王孝团代张某某领取张景焕土地定金、居里夫人路勘测费115853元,记账凭证证实退还张景焕土地款8万元,勘测费尾款35853元。
(4)工商登记查询表、登记表、营业执照,证实中冶建设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宿迁分院于2006年9月开业,2008年2月注销。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07年4月开业,2008年1月注销。上述公司负责人均为吴某1。
(5)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未发现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宁波鄞州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设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宿迁分公司开展测绘业务的资料,也未向管委会提交过任何资料成果。
(6)张某某、丁某、张某2等人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0年3月18日,张某某账户汇入120万元;2010年7月27日张某某向张某2汇款20万元,2010年10月21日,汲恒海、刘清涛、张某某共计汇入丁某账户95万元、现金存入5万元共计100万元,同日丁某汇入张某2账户98万元。
(7)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借贷协议书,证实其与丁某书写借贷协议,载明张某某同意将袁某的债权由丁某追要。
(8)转账凭证、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3月2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30万元给冯渭英,冯渭英出具借张某某150万元,保证1月内还清的借条,借条落款证明人为王博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受贿
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及担任宿迁市宿城区区委常委、宿城区政府党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三次向朱某索要人民币共计61万元,并为朱某在道路亮化工程的工程款确认及支付等事宜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供称:2010年3月自己去北京招商期间,王博仁向自己借30万元,自己就想到朱某,因为朱某是自己招商引资到宿城开发区做路灯工程的,当时还没完工,以后工程款支付上会有求于自己,就联系朱某到北京,并提出借30万,并用宾馆的便签打了借条,当时自己心想借条只是形式,要钱是真实本意,朱某第二天向自己银行账户转了30万元,自己把钱转给王博仁的合作伙伴冯渭英。自己回宿迁后催促宿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姜某结算路灯工程量。2011年9月在浙江招商,因当时借别人10万元快到期,就到朱某在杭州的公司,答应亲自过问路灯工程款结算,又向他借15万元,回宿迁后朱某分两笔给自己汇款11万元,其中10万元取出还高利贷,也打电话给开发区的规划局,了解到路灯工程因为被苏宿工业园区拆了一部分,工程量对不上。2012年1月底,在浙江金华招商,因还差别人两笔钱,又到丽水朱某的公司,朱某让自己把路灯工程款200多万元赶紧结了,自己答应回去结算,随后又提出急用20万元,并承诺最后一次,以后不会再要,并把上次借的11万元一并打借条,打了31万元借条给朱某。自己心想虽然是打了借条,但从没想过要还钱给他,如果不打借条,他就不会给自己钱,第二天朱某汇了20万元。后来朱某派人来核算工程量,开发区领导让自己作为见证人在浙江永通公司出具的一份申请报告上签字。
2013年宿迁市纪委找自己谈话,让自己讲清楚在宿城区任职期间有哪些经济问题,2014年开发区的马某和姜某先后被查处,自己感觉到索要朱某的61万元要出事,就专门到杭州找到朱某给他打了一张总的61万元的借条。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将来纪委查起来说是借他的款,可以辩称会还,实际上是为了掩人耳目,没想过要还他。
向朱某索要61万元,主要是路灯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进行验收确认工程量,一部分又被工业园区拆除,后来的开发区领导都不了解情况,不认可工程量,导致工程款一直无法结算,朱某在宿迁不认识别人,他只有找自己确认这个事情,没有自己的签字和确认工程量很难拿到工程款,直到2014年自己签字帮他们确认工程量,并安排姜某在上面签字,他们才有了向开发区要工程款的依据。自己认为朱某是不会催要还款的,自己也一直为这事情想办法,之前还以招商引资名义让朱某到宿城开发区投资消防器材项目,以工程款抵开发区土地款,但没有批下来。借钱期间自己银行账上是有钱进账的,没考虑还款。路灯工程的介绍人段景山还向朱某要了50万元工程介绍费,说好工程量大就不用退还,朱某让自己做担保人,每次朱某跟自己见面都提到要段景山归还50万元。
自己如果不跟朱某说是借钱,不打借条,他也有可能给我,但为确保这钱能到手,就打了借条,打借条也是为了防止纪委查到以后好辩解。最后一次借钱朱某不高兴,因为工程款还没有着落,前面已经给了41万元,总共工程款就250多万元,肯定是不愿意给。自己担心他不给,就说这是最后一次,并把上一次的一起打借条。
2.证人证言
(1)朱某(浙江永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王良宝向自己介绍一个路灯工程,挂靠自己公司进行建设,工程量有1000多万元,利润保守应该超过500万。后王良宝带自己到宿城区经济开发区,与管委会主任张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有五条路,当时只有一条路进行建设。签订合同后,王良宝介绍一个叫段景山的要50万业务介绍费,约定工程量大就不用退还,由段景山打欠条,张某某担保,王良宝拿到分红后再给自己50万元,自己便安排会计按段景山提供的账号支付了。2009年工程款没要到后,自己就一直找张某某帮忙要这笔介绍费。
2008年上半年把合同中的XXX路和爱因斯坦路路灯工程做完,决算价格259万元。2010年3月份自己在北京出差,张某某约自己吃饭,饭后张某某说急需30万元,自己想工程款还要他帮忙,他还是宿城区常委,便答应借30万元,张某某用宾馆的便签给打了欠条,并写了打款账号,自己安排人给汇了30万元。2011年9月的一天,张某某到杭州,自己提到工程款支付和50万元担保的事,张某某说担保的事会帮要回来,工程款也快了,又说需要11万元急用,自己次日让财务人员汇了11万元。2012年1月,张某某到丽水招商,自己到他宾馆提起工程款的事,张某某说宿城有闲置厂房,让自己以招商引资名义到宿城开发区投资灭火器生产项目,用工程款抵用厂房购房款,自己就同意了,张某某又说急需用20万,自己心里犹豫,为了工程款能要回来还需要搏一把,不然就前功尽弃了,就同意了,张某某提出上次11万没打条子,这次打到一起,后来又汇给他20万元。春节后,因为灭火器项目作为招商引资项目的入驻条件满足不了,没有达成。2014年下半年,张某某到杭州,见面后张某某重新打了一张61万元的条子。
这61万元都是张某某提出来的,自己为了能把工程款要回来才给钱,没打算把钱要回来,也从来没有提出要这61万元钱,只向他要过担保的50万元。张某某也从来没提过要还这61万元。他为什么换条子自己也不知道。自己也不认识其他人,觉得张某某能把工程款要回来。2014年5月7日打的申请报告是自己跟张某某商量的结果,由张某某和姜某签字后找开发区,开发区领导说路灯工程合同签订没有经过招投标,单价偏高,前任领导在的时候没支付工程款,现在担不起责任。现在已经委托律师发了律师函。张某某换条子时没说把钱还给我,2015年10月去宿迁与张某某见过面,当时有其他人在场,没有谈到钱的事情。
证人朱某于2016年3月16日另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最后出具给其61万元借条遗失。
(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与永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后来永通公司一直找自己签字确认工程量,没有确认,在2014年,张某某给自己打电话,意思说这工程已经做了,让自己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给签字确认,后自己在永通公司的申请报告上写了以审计决算为准的意见。永通公司直接找自己是不会签字的,张某某是领导,也理解他的意思是要帮忙。
(3)证人郇成彪(时任宿城经济开发区招商局办事员)证言,证实浙江永通公司在开发区做过路灯工程,工程量不清楚。
(4)证人王某(宿城经济开发区建设环保局科长)证言,证实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做过路灯工程,2014年在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让自己抓紧将工程款结了,当时永通公司老板也在。自己看到材料写着路灯是98盏,造价大概是259万元左右,拆路灯时自己是看到的,价格明显虚高。后来永通公司老板两次打电话催要工程款,没有答应,因为开发区没有这项路灯工程档案资料,而且当时是张某某做主任期间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安排永通公司做的。
(5)证人张某1(原宿城区政协主席)证言,证实2010年3月宿城区在杭州招商引资活动中,张某某向自己推荐消防器材项目,希望自己能出面商谈。自己与张某某和消防器材老总朱某见面,但朱某希望先将投资的路灯工程款先结清,后来在2010年4月6日自己带政协秘书长又去商谈一次,朱某还是要求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自己感觉有难度,没有达成协议。
3.书证
(1)亮化工程合同书、工程清单、决算汇总表,证实2007年7月,宿城经开区管委会与浙江永通科技有限公司就路灯照明工程签订合同,工程内容为居里夫人路、郭守敬路、诺贝尔路、爱因斯坦路、XXX路。决算汇总表证实XXX路、爱因斯坦路工程决算金额2590499元。
(2)申请报告,证实浙江永通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要求管委会支付实际工程完成量人民币2590499元。右下角有张某某签字,姜某签字并标注“情况属实,工程款以审计决算为准。”
(3)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朱某的银行卡向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转账情况,分别为2010年3月20日转账30万元,2011年9月23日转账两笔合计11万元,2012年1月15日转账20万元。
(4)浙江永通公司记账凭证、汇款通知单、转账凭证,证实浙江永通公司付款马建国账户50万元,该笔汇款为朱某按段景山要求向马建国账户支付的介绍费。
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营业范围有照明灯具制造与销售、消防灭火剂、灭火器、消防产品及系统设备生产、销售。
(5)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1年9月13日的工作会议记录、工作计划,证实负责人要求将古城路路灯换掉,迅速招标;2011年10月17日至23日工作计划载明规划建设局负责对古城路路灯进行基础施工。
宿迁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宿城经济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宿城经开区的XXX路2010年正式更名为古城路。
(6)张某1的工作记录本复印件,记录2010年3月5日上午参加会议,中午与张某某等接待朱某等,4月6日自宿迁到丽水,并见朱某。
(7)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表,证实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内经常有大额资金往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证人朱某出庭作证,陈述了与被告人张某某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过,与其以往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内容一致,并对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关于2015年10月在案发前最后一次见面时自己曾向其索要欠款的辩解当场予以否定,明确自己从未向张某某要求归还61万元,因自己未留意保管而遗失欠条。
全案相关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宿迁市纪委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因群众举报和他人检举而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审查。
(2)干部任免表、任职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宿迁市纪委的处分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情况以及在任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因违法用地,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共计6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索取贿赂,对其受贿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零八百四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罪不成立。(1)自己根本没有安排吴某2制作两份假测绘合同,更没有让吴某2开具三张发票由自己报销,以发票套取开发区财务上公款的事实不存在。(2)自己不知道两张各9万余元的测绘发票是虚开的,测绘合同是规划建设局负责,如何编写具体内容自己不清楚。(3)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测绘合同系自己安排吴某2制作。(4)证人袁某、魏某、马某、姜某以及孟某、鲍某的证言在借款用途、借款过程、有关测绘业务等方面不属实且存在矛盾。(5)证人丁某、张某2的证言在使用张某2120万元资金及利息数额等方面不属实。(6)相关书证可印证自己对有关测绘合同的编写、与张某2120万元往来等问题的辩解。
2、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罪不成立。(1)自己于2009年9月不再担任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后只负责区内招商工作,对开发区的公共事务没有管理职责,对宿城经济开发区没有隶属制约关系,所以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成立的,且朱某公司2007年工程款至今还未收到一分钱。(2)关于以借为名索贿的认定,自己向朱某第一笔借款30万元是为朋友王博仁借的,第二笔、第三笔借款31万元都是应急还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还债,自己没有占有。(3)自己与朱某纯粹是朋友间帮忙,经济往来为借贷关系,包括自己替段景山担保的50万元,朱某也要求自己归还,更何况这61万元。(4)每次借款,朱某从未向自己提过要求,朱某知道自己只负责招商,不可能给他经营上带来便利的。(5)2014年给朱某换据为了让朱某放心。(6)自己无还款能力,王博仁还款后自己在宿迁所有债务才能还清,因王博仁入狱,所以朱某的借款拖到2015年10月未还。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朱某对要钱和还钱的证言闪烁其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罪不成立;自己借朱某61万元纯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罪是不成立的。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1、关于贪污罪部分的辩护意见。(1)假测绘合同绝对不是张某某伪造的;两张测绘发票本身是真实的,测绘发票开具过程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两张测绘发票报得金额190842元,张某某根本没有实际占有,张某某手中的借条已经被魏某入账的两张借条所取代而成了废纸。(3)测绘发票的审查责任人是分管财务的副主任马某和会计魏某,张某某对发票只是签署同意批报的意见,客观上不可能去一一核实。(4)主观上张某某缺乏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张某某没有侵占公款,张某某将应当支付给中冶集团的工程款和应退还张景焕的土地定金转借给案外人袁某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行为是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而非贪污犯罪行为。
2、关于受贿罪部分的辩护意见。(1)张某某先后向朱某借取三笔借款,并主动出具了三张借条,行为本身就已经从形式上排除了索贿的性质,借条本身就是民间借贷的初步书面证据,除非双方存在“以借条掩盖贿赂”的共谋。(2)朱某曾经向张某某讨要过借款,张某某提出过以酒抵债的意见,张某某也明确表示要还钱,只是暂时无钱可还,所以打招呼表示歉意,这是正常现象。(3)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成为张某某构成贿赂犯罪的证据和理由,朋友之间免息借款属于互相帮助。(4)侦查机关调集了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发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确实偶尔有资金流动的记录,但是也能看出银行流水中没有停留的存款。(5)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写借条及主动更换借条表明主观上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某与朱某之间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贿赂意思表示。张某某借款时并不知晓朱某的想法,朱某出借时没有明确表示该款送给张某某,是不需要归还的意思。(6)张某某没有利用职权为朱某谋取利益,证明浙江永通公司做过工程的事情,是任何知情人均能做到的,与张某某的职权无关,当时张某某已调离开发区工作岗位,客观上也无法利用职权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依法改判张某某无罪。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
一、上诉人张某某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张某某贪污犯罪的事实,有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张某某关于其贪污事实的供述,能够得到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的证人吴某2、审核报销该笔虚假支出的证人姜某、马某、魏某以及参与该笔款项领取、流转的证人袁某、丁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能得到相关合同、发票、账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的证实。张某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款的主观故意,张某某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对袁某的债权,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
2、张某某受贿犯罪的事实,有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张某某关于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索贿人朱某的证言在索贿时间、地点、数额、谋利事项以及具体过程等方面,均能够相互印证;其中,相关的谋利事项还能得到证人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受贿款的去向能得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的证实。
以上定案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其合法性、客观性足以确认。虽然张某某自侦查阶段后期开始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但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收集上诉人张某某供述的情形,张某某翻供的理由并不充分;其提出的相关辩解,或无证据支持、或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或明显有违常理,均不足采信。综上所述,张某某贪污、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评析
1、关于贪污罪部分。现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能够对相关工程款项进行报销、支配的职务便利,明知涉案测绘业务并未发生、相关发票报销内容虚假,仍然指使他人将发票提交报销,并亲自签批同意,后又通过一系列的操作将上述费用套取,以冲抵个人债务,足见张某某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袁某从宿城经济开发区账上借走32万元和将该32万元债权转移给张某某本人,均系张某某所主导;袁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后,张某某安排他人向袁某追讨借款,实际行使该债权,并通过抵消其个人债务的方式,实现了对债权的处置;宿城经济开发区将上述款项借给袁某并将债权转移给张某某后,已经在账上列支相关费用,即该款项在账上已经处理完毕,且之后开发区亦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袁某主张债权。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述债权实际由张某某享有并处置。
2、关于受贿罪部分。现有证据证实,朱某向宿城经济开发区索要工程款,必须由原任开发区主任张某某进行协调以确认工程量,而张某某事实上也通过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安排签字确认等方式予以协调,此时张某某已经不再担任开发区主任,但上述协调工作是之前工作的正常延续,也是之前职权的自然延伸,应当认定张某某对上述事项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张某某多次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朱某索要“借款”合计61万元,主观上无心还款,具有索贿故意,而非借款的意思,该供述与证人朱某证言内容在具体情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还证实,2010年以来张某某具有还款能力并实际偿还了多人的借款,但却一直没有归还朱某的借款,因此印证了张某某关于所谓借条只是为确保拿到钱和为防止被查处而作的掩饰,其主观上从未想过要还款的供述内容。另,朱某当庭否认曾向张某某索还借款,并表示从未想过要张某某还款,应当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索贿,朱某证明张某某案发前曾口头表示还款,但结合全案证据,该口头表示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有真实的还款意思,不足以否定张某某索贿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系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的,侦查人员首次讯问时就已向张某某告知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讯问期间始终要求张某某如实回答问题,讯问笔录均经张某某核对确认;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形成的讯问笔录对张某某的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进行了全面记录。张某某上诉期间,当庭明确表示检察机关没有非法取证。因此,一审判决采信的由检察机关依法收集的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系合法证据。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吴某2、吴某1的证言以及居里夫人路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书证、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与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宿城经济开发区居里夫人路的勘察业务是真实的,并有相应的测试报告、勘察报告等材料存档。而张某某与吴某2签订的宿城经济开发区扩展区域地形图、居里夫人路两份测绘合同不真实。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档案资料里没有发现吴某1、吴某2所在几家单位开展测绘业务的证明和测绘成果资料。同时张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吴某2、吴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明知吴某2、吴某1在宿城经济开发区内没有开展测绘业务,仍要求吴某2按照虚造的测绘合同提供测量费发票,吴某2按照张某某的要求提供了两张测绘发票和一张居里夫人路勘察尾款发票。虽然供证之间对测绘合同的起草和转交事项存在差异,但不影响测绘业务虚假性的认定。证人孟某、鲍某的证言印证了案涉测绘业务已经由江苏省测绘院测绘完成,不需要再对居里夫人路等路段单独测绘。证人姜某、马某的证言与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物报销单据等书证,证明张某某安排他人将部分勘察尾款和上述测绘票据报销,且张某某于2008年初签字安排支付,张某某对上述报销事项的详细供述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张某某主动安排相关人员对虚假的测绘发票予以报销的行为,不是对测绘票据的审查疏忽,而是以虚假票据套取公款的行为。
张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袁某、马某、魏某、丁某、张某2的证言以及借条、借贷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08年初,张某某利用袁某向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之机,将虚造的测绘发票混同勘察尾款发票报销入账,并要求财务人员将报销款和张景焕部分土地定金借给袁某共计32万元,由其本人负责向袁某追要该笔借款并处置。而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财务账已处理完毕,事后管委会从未向袁某主张债权。2010年2月,张某某安排他人领取上述张景焕土地定金和勘察测绘费用的余款。最终,张某某让张某2、丁某向袁某追讨借款,以抵消其个人债务的方式实现了对债权的处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列测绘支出骗取公款1908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对在虚假测绘业务的基础上利用虚造的测绘合同、测绘发票套取公款是明知的,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将虚报测绘支出责任归咎于马某、魏某显然与事实、证据不符。张某某利用袁某向管委会借款之机,安排他人将虚假测绘费报销转借给袁某使用,是张某某的处置行为,魏某要求袁某出具借条入账是完善财务报销手续,张某某对相关款项的处置与控制并未受此影响。至于张某某使用张某2120万元及付息20万元的情节,已得到在案证据的证明,且利息数额不影响本案贪污罪的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证人朱某、姜某、王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及亮化工程合同书、决算汇总表、申请报告、浙江永通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朱某所在的浙江永通公司在宿城经济开发区承接亮化工程,张某某作为甲方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签字;浙江永通公司2014年5月7日的申请报告上,张某某签字以证明该公司工程款从2007年完工以来的工程量等情况。朱某请托张某某帮助结算工程款期间,张某某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先后三次向朱某提出用款要求并指定汇款账号,朱某也先后三次汇款合计61万元到张某某的账户;朱某同时请张某某为浙江永通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张某某事后亦通过向相关人员打招呼、本人及安排他人签字确认浙江永通公司工程量等方式加以协调。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张某某不再分管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继续担任过宿城区委常委、宿城区政府党组成员等职务,对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制约作用。而且,张某某对朱某在催要工程款方面的协调与证明行为,确与其曾任职务密切关联,属公务行为的延续,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并无不当。对于朱某请托的亮化工程结算事项,张某某承诺并实施了帮助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因此,现有证据已证实,张某某先后三次要求朱某汇款与其职务相关联,朱某向张某某汇款前后均明确提出过具体的请托事项,张某某有关借款时没有准备归还的供述,与朱某有关没有打算把借款要回来的证言互为印证,同本案中张某某从未归还与朱某从未要求还款的客观事实相符,证明涉案款项不是有借有还的民间借贷,而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贿赂。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张某某供述当初以借款为名向朱某索要财物,打借条是确保拿到钱和防止被查到以后好辩解,这与张某某客观上始终不归还朱某任何资金的行为是相符的。张某某2010年3月起向朱某筹款至2015年10月案发未还已长达数年时间,其2010年从张某2处筹款120万元已当年归还,另外还支付过利息;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10年以来,其账户内常有大额资金往来,故张某某有关从“借款”到案发期间没有还款能力的辩解难以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对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向朱某索要61万元的定性并无不当。2014年间,张某某向朱某重新出具条子,不是对还款计划的实质安排。朱某出庭时证明张某某临近案发前口头表示还款,但是,张某某借款后至案发前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还款而未还,也从未跟朱某商议还款时间或明确还款计划,案发前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开始着手还款。此外,朱某当庭否认其曾找张某某要求还款,而所谓以酒抵债的说法得不到朱某证言或其他证据的印证。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共计6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对受贿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关于事实、证据和定性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过自己的罪行,提出无罪辩解时尚能承认全案整体事实经过;且相对于张某某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一审判决对张某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追缴上诉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零八百四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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