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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原党委书记,住都江堰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四川省都江堰市党委副书记并主持工作;2008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担任该镇党委书记,主持该镇党委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胡某某利用主管玉堂镇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项目报建、工程承接等方面为贺某、唐某等个人或者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贺某、唐某等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6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对贺某在都江堰市的道路改造协调拆迁、旅游公路项目协调拆迁、螃蟹河桥项目以及宝凤大桥项目修建及协调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七次收受贺某所送现金共计50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在该镇开发山水间项目的拆迁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2008年初,被告人胡某某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胡某所送现金6万元。
(三)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对唐某在承建工程项目,收取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唐某所送现金共计28万元。
(四)2011年上半年及2012年初,被告人胡某某接受杨某1的请托,利用其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对杨某1实际控制的四川畅洋鑫瑞投资有限公司在修建汉邑酒店前期土地整合以及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收受杨某1所送现金共计23万元。
(五)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对陈思贵挂靠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在都江堰市玉堂镇三台村开发西区商务中心项目中的拆迁赔偿问题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协调。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收受陈某2所送现金2万元。
(六)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3分包到都江堰市西区水厂供水管道跨金马河鲤鱼沱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胡某某收受陈某3所送现金3万元。
(七)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接受成都嘉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位于都江堰市沚院酒店项目规划方案顺利审批提供帮助,收受邢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八)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2的请托,利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在都江堰市玉堂镇开发中华青城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村民拆迁安置问题提供帮助和协调,收受王某2所送现金10万元。
(九)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对四川宏睿置业有限公司在都江堰市玉堂镇水泉村开发的青城逸景项目的补偿处置问题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指标问题提供帮助和协调。2011年及2013年,上诉人胡某某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十)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对都江堰市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都江堰市开发的青城美林项目,在环山旅游公路改道及征地拆迁方面提供帮助和协调。2012年的一天,上诉人胡某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所送现金2万元。
(十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请托,利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都江堰市玉堂镇水泉村开发的柴郡联建项目的审批及规划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所送现金2万元。
(十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期间,接受在都江堰市承建安置工程的建筑商陈松林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松林在工程款结算以及用地规划调整提供帮助,两次收受陈松林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十三)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期间,接受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林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入股的四川创为投资有限公司在该镇宝瓶村的土地整理安置房项目推进提供帮助和协调,两次收受唐林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十四)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期间,接受成都市鑫鸿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杨光大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都江堰市开发的熊猫小镇商业项目在规划报建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协调,收受杨光大所送现金10万元。
(十五)2013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四川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的请托,利用其担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新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与都江堰市玉堂镇政府物业费用结算事宜提供帮助,收受杨某2委托他人转交的现金10万元。
二、行贿事实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了感谢时任都江堰市市委书记刘某将其调任都江堰市党委书记,同时为了请刘某帮助其解决都江堰市的副市级待遇,先后三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38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成都市纪委掌握被告人胡某某收受杨某1贿赂的线索,将案件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涉嫌犯受贿罪对被告人胡某某立案调查,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在都江堰市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都江堰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交款18万元;为处理该镇拆迁及遗留问题,胡某某个人向该镇村民黄某1支付23.6万元,向袁某支付14万元;向该镇永康村九组支付10万元。另胡某某还以个人名义向该镇龙凤村支付10万元,用于该村预支工程款。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案件移送函、任命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书证、证人贺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个人职级晋升,给予上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现金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对被告人胡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6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胡某某上诉提出:1.其向玉堂镇财政集中收付中心交款的18万元应从受贿总数额中扣除;2.其向玉堂镇财政集中收付中心交款、处理玉堂镇拆迁及遗留问题所支付款项共计75.6万元应当认定为公务支出,量刑上应予以从轻处罚,追缴赃款总额中应予以扣除。
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胡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常牵强的;2.胡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3.胡某某所收现金绝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意见:1.原判认定胡某某行贿3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2.原判认定胡某某受贿166万元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胡某某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支出75.6万元应认定为胡某某受贿后的为公开支,原判没有认定,导致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万元量刑偏重;3.原判对胡某某受贿所得16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不当,胡某某为公开支的75.6万元不属于追缴范围,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受贿、行贿事实、胡某某的归案情况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胡某某在都江堰市任职期间将其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75.6万元。其中,胡某某向都江堰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交款18万元;为处理该镇拆迁及遗留问题,胡某某向该镇村民黄某1支付23.6万元,向袁某支付14万元,向该镇永康村九组支付10万元;向该镇龙凤村支付10万元,用于该村预支工程款。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郑某、陈某1、李某、代某、袁某、黄某1的证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条、领条、情况说明、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上诉人胡某某为谋取个人职级晋升,给予上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现金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胡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胡某某将受贿所得75.6万元用于公务支出,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其向都江堰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交款18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由于都江堰市财政困难,镇政府为解决拖欠丁某的烟酒款8万元、赵公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土地整理款10万元,胡某某拿18万元现金交给财政所给付对方,为镇政府解决了实际问题。受贿赃款的去向只有胡某某清楚,胡某某供认这18万元就是其受贿所得,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认定该18万元来源于胡某某的受贿款,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某何时收受他人给付的18万元,不能证明胡某某受贿后及时退还,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不能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胡某某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都市纪委案件移送函、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明成都市纪委掌握上诉人胡某某收受杨某1贿赂的线索,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但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胡某某给付的75.6万元用于公务支出,量刑上未体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都江堰市玉堂镇镇政府在解决拖欠丁某某的烟酒款、赵公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土地整理款、永康村钉子户拆迁遗留问题、龙凤村财神桥修建问题、袁某拆迁土地赔偿款、北京上访老户黄某1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时,本应由镇政府出钱解决,因镇政府财政困难无力支付,胡某某借给镇政府给付当事人共计75.6万元,帮助镇政府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是公共事务,视为用于公务支出,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胡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常牵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胡某某身为都江堰市党委书记,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支持,已实际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并收受他人钱财,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胡某某所收现金绝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胡某某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的只有75.6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某将受贿款绝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胡某某的受贿事实和行贿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剩余受贿所得人民币90.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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