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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十一纬路31-2号。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8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国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8]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贾承霖、谢国栋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在其共同租住的位于本市海淀区水磨中街10号出租房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永刚、孙磊、程军虎(在逃)吸食冰毒。
 
2008年6月23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涉嫌吸毒的赵某某、王某某抓获。
 
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吸毒人员王永刚、孙磊的尿液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王永刚、张磊、朱子盘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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