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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务工。
 
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4号的住处的三楼房间内,容留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当日下午,张某在同一地点容留章某、王某、高某、“黑皮”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姜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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