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XX路XX号,现住临湘市XXX路XX公司集资楼。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3年9月5日又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至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临湘市XX路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孙某、向某、陈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其具体作案事实: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孙某吸食冰毒;
2、2013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向某及向某的朋友“毛伢”吸食冰毒;
3、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向某、陈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当日21时许,临湘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向某、李某某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尿检报告、搜查笔录、临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现场照片、临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李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现刑期已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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