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0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6月17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
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马王塘1号茜茜旅馆开设的8416房内,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已行政拘留)共同吸食。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马王塘1号茜茜旅馆开设的8416房内,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共同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和吸毒工具。
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灰色粉末净重0.4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保管收据,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谭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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