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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张忠义、支艇、段道振、丁强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忠义、丁强、张梅、支艇、段道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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