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莆田涵江“某某大酒店”登记入住该酒店511房间准备吸食冰毒。
当晚20时许,黄某某洪拨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告诉黄某某其在该酒店511房间,并邀请黄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尔后,黄某某到该酒店511房间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现场检测,两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吸毒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莆田涵江腾芳大酒店结账单及离店宾客报表、尿液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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