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
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汨罗市
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汨罗市车站南路南江市场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卖淫每次l00元,徐某某从中抽取30元的费用。
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按摩店内分别容留卖淫女魏某某与嫖客罗某某、卖淫女凌某某与嫖客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汨罗市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某、陈某某、凌某某辨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某、罗某某、凌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女子性服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二十五日折抵刑期二十五日。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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