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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一无牌发廊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2009年10月27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强、代理检察员郭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越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经营一无牌发廊,并提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学堂一巷12号出租屋,容留尹某(女)、何某花(女)在上址卖淫。
 
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乐从镇水藤村一路段,提供上述出租屋给尹某(女)、何某花(女)分别向吴某、唐某某进行性交易。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唐某某、何某花、朱某丽、尹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通话清单;账户流水。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于2009年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并收取提成费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故被告人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3.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小。
 
综上,应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试图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对被告人朱某某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判决是错误的,即被告人当时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累犯。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故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构成累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前科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
 
故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累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构成累犯,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行为已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程度,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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