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运河世家售楼处工作,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阴市。
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流动推销工作,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阴市。
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奚某某、周某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9月,利用担任江阴泓腾置业有限公司营销策划部销售副经理,负责江阴市运河世家小区销售的工作便利,为非法谋利,将在售楼时掌握的江阴市运河世家小区业主信息800余条(包括业主姓名、联系电话、房屋地址、房屋面积)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海锋(另案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为非法谋利,二人经合谋,由被告人徐某某提供江阴市运河世家小区业主信息,被告人唐某某与需要购买信息的装璜公司联系洽谈。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江阴市运河世家小区业主信息558条(包括业主姓名、联系电话、房屋地址、房屋面积)出售给他许益军(另案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600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杜某、许某、张某等的证言笔录,业主信息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岗位保密协议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支付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某某为非法谋利,向他人出售被告人徐某某在提供服务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周文凯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事先合谋共同犯罪,由被告人唐某某与需要购买信息的装潢公司联系洽谈,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对成功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第五条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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