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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巢某某,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巢红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通过QQ以Excel表格文件的形式,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城逸境94号常州寅隆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出售收藏品数据(包括姓名、手机号码、住址、藏品种类等信息)15057条,得款共计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其用于存放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硬盘1个。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史某、顾某、石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个人信息清单列表、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及查获并扣押的作案工具硬盘1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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