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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骗取他人现金20.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 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51岁。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衡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2)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衡中法刑监字第20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再审后于二00八年八月四日作出(2008)衡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维持原裁定的刑事裁定。
 
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某某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监字第27号再审决定,再次再审本案。
 
并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先林、代理检察员谭超出庭履行职务。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中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诈骗罪
 
1、1996年1月份至199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衡南县洲市信用社原主任唐先科谎称其已承包了衡阳市摩天大厦基建项目、衡阳市生资大厦基建项目、衡阳市天马山游泳池工程项目,提出将上述基建项目转让给唐,以先借款、日后抵减中介费的方式,先后5次共骗取唐先科现金6.7万元。
 
2、199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衡南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邓云谎称其已承包了多个基建项目,以先借款、日后抵减中介费的方式,先后3次骗取邓云现金3.78万元。
 
3、199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衡阳市进步电影院需要装修但缺乏资金,便找到该公司经理范福元,吹嘘其可以为该公司到省里争取拨款,但必须签好装修承包合同。
 
同年7月9日,王某某以雁城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影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后,影业公司又与其附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只作申请拨款用,而不作其他任何用途。
 
而王某某却于1999年6月底向衡南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唐云展,称其已承包到该项目,愿意转让给唐做,由唐付给其业务中介费。
 
取得唐的信任后,以先借款后抵减其业务中介费的方式,骗取唐又将该业务介绍给衡南县三建公司经理曹华国。
 
以先借款、日后抵减中介费的方式,先后8次骗取曹华国现金4万元。
 
4、1998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向衡南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唐云展谎称其已承包了衡阳市艺术学校排练厅、综合楼基建项目,提出将该工程转让给唐,以先借款、日后抵减中介费的方式,先后多次共骗取唐云展现金7.26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1、1997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衡阳市红旗商场职工罗开健谎称其已承接了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总造价220万元的改造装修工程,便与罗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协议,以支付定金、活动经费为名,先后2次共骗取罗开健现金3.73万元。
 
事后罗开健催王某某退款时,王一直躲而不见。
 
2、1998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衡阳市粮油工程公司副经理彭春谎称其已承接了衡阳警备区师干楼的基建项目,便与彭签订了该项目的转让协议,以支付协议款为名骗取彭5000元。
 
同年11月,王某某又谎称将衡阳市艺术学校的基建业务转让给彭,并以支付设计费、图纸费为名骗取彭8000元。
 
3、199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衡南县航运公司职工刘元华谎称其已承接了衡阳警备区师干楼的基建项目,便与刘签订了该项目的转让协议,并以支付定金的名义骗取刘1万元。
 
至9月底,刘催促动工时,王又谎称介绍衡阳市农业发展银行住宅楼工程给刘做,并以支付定金为名骗取刘8000元。
 
此后,刘再也无法找到王某某。
 
4、1999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衡阳市城乡建筑公司经理曹华泰谎称其已承包了衡阳市艺术学校排练厅、综合楼的基建工程,与曹签订了该项目的转让协议,以先借款、日后抵减中介费的方式及需请客吃饭的方式,先后2次共骗取曹华泰现金1.35万元。
 
此后,王某某一直躲避曹华泰。
 
5、199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唐云展谎称其已承接了衡阳市西合粮库建仓工程,与唐签订了该工程的转让协议,以交押金、需要借钱给他人的名义,先后3次共骗取唐云展现金6万元。
 
6、1999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曹华国谎称其已承接了衡阳市艺术学校排练厅、综合楼的基建工程,与曹签订了该项目的转让协议,以先借款、日后抵减中介费的方式,先后多次共骗取曹华国现金8.56万元。
 
7、199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张希房谎称其已承包了衡阳市艺术学校的一个基建项目,提出将该工程转让给张,以借款的形式骗取了张希房现金1.5万元。
 
后又与张签订了该工程的转让合同,以支付设计图纸费用的名义,先后6次共骗取张希房现金6.8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除已退还唐云展现金1万元外,其余赃款全部挥霍。
 
综上所述,王某某诈骗他人现金20.74万元,利用合同骗取他人现金31.04万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基建项目转让为引诱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签订转让基建工程协议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所得赃款50.78万元予以追缴。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基建项目转让为引诱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在签订转让基建工程协议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笼统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定罪科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五)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08)衡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定,原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申诉期间提交了邹祥明、周远富、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的证言及唐先科、唐展云、曹华国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王某某分别于1997年12月5日、27日、1998年2月13日共还款2.7万元给唐先科;于1999年9月13日、26日、10月12日、11月21日共还款8.7万元给唐云展;于1999年10月26日、11月14日、28日、12月6日共还款6.9万元给曹华国。
 
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均出具了收条(三人在2007年8月8日、10日的证言中认可这些收条属其亲笔所书)。
 
因王某某未及时支付给其表外甥邹祥明工资,这些收条被邹祥明于1999年底从王某某家的保险柜中拿走,后邹祥明于2000年3月份将这些收条交给了曾与其一同给王敦伯做事的周远富,周于2007年3月份将这些收条交给了王某某的家人。
 
经查,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原在侦查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均证明王某某未向自己退还上述款项,这与王某某原在侦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原一、二审庭审笔录中多次承认未退还上述款项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唐先科等三人此次的证言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足够理由和依据否定其原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邹祥明、周远富在其证言中均陈述在2000年3月份两人见面时,认为“王某某因经济纠纷中的票据(收条)被人拿走被判了十九年的刑,现已事隔多年,怨气已消,可以将这些票据(收条)还给王的家人”,而事实上,王某某因本案于2001年9月4日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2年11月14日才被原一审法院定罪量刑,邹、周二人不可能在2000年3月份就预知王某某会在2002年被定罪量刑,故二人的证言均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利用基建项目转让为引诱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在签订转让基建工程协议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王某某申诉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申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王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在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以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公诉机关提出支持原公诉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二审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故裁定:维持本院(2002)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
 
王某某申请再审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在申诉期间提供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出具的收条及邹祥明、周远富、唐腊生、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错误。
 
王某某申请再审还称其行为只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数罪并罚。
 
其辩护人还辩称,王某某的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不应数罪并罚。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申诉期间提供的《收条》,经鉴定系事后补的,故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不予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再审期间,对王某某提供的唐云展于1999年9月13日出具《今收到》收条上署名为“唐云展”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唐云展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及该收条上署名为“唐云展”的笔迹书写形成时间,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兴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的标注时间为1999年9月13日的《今收到》收条上署名为“唐云展”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唐云展签名字迹属于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2、送检的标注时间为1999年9月13日的《今收到》收条上署名为“唐云展”的签名,其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07年之后。
 
王某某在申诉期间提供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出具的收条及邹祥明、周远富、唐腊生、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此次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基建项目转让为引诱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0.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同时在签订转让基建工程协议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罗开健、彭春、曹华国等7人现金31.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故王某某提出其只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不应数罪并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提出已退还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现金20.1万元。
 
经查,王某某在申诉期间提供的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的《收条》,以证明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已退还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现金20.1万元。
 
经鉴定,上述《收条》系2007年以后书写的,而唐先科、唐云展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却陈述系当时书写,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唐先科、唐云展、曹华国原在侦查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王某某未向自己退还上述款项,王某某在申诉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
 
故王某某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五)项、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2)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2008)衡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
 
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已被减刑三年,即自200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三、所得赃款50.78万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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