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傅某,曾用名付某,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1992年5月因犯伪造公文罪、
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
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傅某利用本市秦淮区大彩霞街15号房主应某某因托其办户口而放置于其处的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户口本等相关证件,冒用应某某名义和被害人郭某签订了买卖上述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年11月18日收取被害人郭某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房屋买卖契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进行审理,对被告人傅某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傅某退赔被害人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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