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将本人所有的本市某某路655弄2号1703室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从刘某某处获取房款人民币88万元。
同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已将本人所有的本市某某路655弄2号1703室房屋出售给刘某某的情况下,在本市某某路1076号某某房产中介公司内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83万元的价格再次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并于当日16时许,以首付房款为名,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祁连山南路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携赃离沪,以各种理由搪塞王某某,赃款被化用,王某某于同年4月下旬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备案信息查阅结果,《沪居房产-委托购买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收受钱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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