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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500万元,如何量刑?--高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诈骗500万元,如何量刑?--高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乐清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某玉(已判刑),但实际控制人系高某玉的父亲被告人高某。2011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自己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伪造永久公司向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10.5万元(人民币,下同)漆包线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20110314)、财务报表等资料,并以林某乙、林某甲、傅某乙、陈某甲、徐某等六户家庭成员的房产做担保,于2011年3月1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乐清市北白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申请一份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银行于当日出票。汇票到期后,银行予以承兑,除150万元的保证金外,银行垫付350万元,承兑款全部被用于偿还高某个人债务。后永久公司倒闭,造成银行349.6189万元资金无法收回。
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造成无力偿还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伪造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后,均有出借25万至105万元不等金额的借款给六户担保人或担保人的近亲属,其系在帮助担保人贷款,而非骗取他们的担保;其票据贴现后也只是将钱款用于偿还之前其所垫付的六个房产证在银行的抵押贷款,故其没有诈骗故意,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定性。
高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因金融危机爆发资金链断裂才无奈之下铤而走险,应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六被害人都是因为要向被告人借钱才为其担保,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XX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高某指使其女高某玉(已判,系永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伪造的永久公司与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签订的510.5万元漆包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20110314)、财务报表等资料和工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12032820-2011〈承兑协议〉00248号),约定由工行为XX公司办理一份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XX公司按承兑金额的3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工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傅某乙、李祥安、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徐某等六户家庭分别根据其等早先与工行签订的2009年抵字222号、2009年抵字223号、2009年抵字224号、2009年抵字248号、2010年抵字424号、2010年抵字4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房产担保最高余额内为承兑协议提供担保。高某取得承兑汇票后通过他人将汇票贴现,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用途。承兑汇票到期后,高某未按约定偿还兑付资金,工行遂从XX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150万元,并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公司偿还垫付款3496189.15元及利息,傅某乙等六户担保家庭各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另查明,因乐清市公安局对永久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立案侦查,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工行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XX公司与上海XX电磁线有限公司购买510.5万元漆包线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包括公章在内,都是其指使办理贴现承兑汇票的人一条龙服务造起来的;后其指使高某玉使用该份伪造的购销合同向工行办理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取得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直接找人贴现,扣除承兑汇票利息后取得480余万元的资金;该资金除归还因办理承兑汇票向社会借的150万保证金外,余款330余万元均被其用来偿还之前其所垫付的六个房产证在银行的抵押贷款。
2.同案犯高某玉的供述,证实其只是永久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其父亲高某;2009年8月份开始,其按照父亲高某的指示开车带傅某乙等担保人去银行签字;XX公司同上海XX电磁线有限公司的购销和同是虚假的,自己曾按照父亲高某的指示持该份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
3.证人何某(上海XX电磁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上海XX电磁线有限公司同永久公司的500万元的销售合同的格式与印章均与其公司的正规销售合同不符,是伪造的,其公司也未收到该500万元的承兑汇票。
4.证人南某(原系高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永久公司与上海XX电磁线有限公司的业务量不大,在2011年3月,自己曾根据高某玉的指示将一份销售合同交给工行的工作人员陈某乙。
5.证人傅某甲、傅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唐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陈某甲、林秋艳、傅某乙、南玉钗、林某甲、施岩芬、林某乙、卢某眉、徐某、赵某颖等五户家庭分别应高某的请求,将各自的房产证借给高某的女儿高某玉,用于高某玉的XX公司资金周转之用,并同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直至2013年上述担保人被银行起诉后才得知,高某将房产证用于其公司向银行办理500万元承兑汇票及三张信用证做担保,后因高某无法归还欠款,致使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傅某乙等六户家庭用房产证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XX公司做担保,并由高某出面让工行为其女儿的XX公司提供贷款;2009年至2010年间,高某玉以XX公司名义在工行贷款多笔;2011年初,高某玉向工行提出申请三笔信用证及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今尚有大部分未偿还。
7.销售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承兑汇票、银行欠息通知单等证据,证实XX公司在工行办理了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与持票人均为XX公司,XX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还款。
8.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工行向傅某乙、南玉钗、李祥安、刘兰芬、林某甲、施岩芬、林某乙、卢凤眉、陈某甲、林某艳、徐某、赵某颖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各被告在最高余额内承当抵押担保责任,后该案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因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同案犯高某玉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0.户籍证明,证实高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六户担保家庭系受高某所骗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认定。经查,虽然除了李某安外,其余五户担保人均称,当时系受高某所骗,在银行提供的时间、金额、期限均系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但上述五户担保人中林某乙系原浙江XX电器的法人代表,林某甲系XX电器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某甲系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徐某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傅某乙系在做会计的女儿傅某甲的陪同下去签的合同,以上述担保人的见识和阅历,在高志胜无任何利益给付或者承诺的情况下,拿着自己的房产证去银行为其签订空白担保合同不符常理。而且根据高某的供述,因为其在工行有熟人,房产证通过其XX公司贷款能比一般个人贷款贷的更多,故本案的六户担保人中,有部分人是主动上门要求借用其永久公司名义帮忙贷款的,而其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后也出借了25万至105万元不等金额的借款给六户担保人或担保人的近亲属,作为房产担保所得。高某关于借款的供述能得到证人林某乙、陈某甲、徐某、傅某乙等担保人证言的印证,能够证实众担保人和被告人高某在担保合同签订上确实存在某种利益交换,故应当认定众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六户担保家庭系受高某所骗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高某事后在未告知众担保人的情况下,以众担保人的房产为担保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的行为性质认定。经查,众担保人和工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人系在最高限额内,以其房产对一定期间内永久公司在工行连续发生的债务(包括所有贷款、承兑、信用证等类型债务)做担保,银行或者高某无义务在新债务发生时通知担保人或者事先取得担保人的同意。而且众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预见,高某会以其等房产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承兑汇票,故在众担保人已经对自己财产权利作出处分的情况下,高某事后未告知众担保人具体申请承兑汇票相关事项的行为不属于隐瞒真相、骗取担保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银行的票据承兑款,高某已经提供了六户担保人的财产担保,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六户担保人的担保财产,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从高某的财务状况分析,在案证据中,能认定高某财务状况恶化时点的证据只有高某本人关于其系2010年的4月8日开始知道自己资不抵债的供述,而傅某乙、李祥安、林某甲、林某乙等四户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系在2009年8月份,当时高某的财务状况尚未达到资不抵债,不属于无偿还能力,此前提不存在,当然就无法以此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陈某甲、徐某二户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虽然是在2010年8月4日,晚于高某明知自己已资不抵债的时点,但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得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结论,尚需综合债务是否到期以及企业盈利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而现有证据未能涉及以上内容,亦无法就当时财务状况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高某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后,已经出借不等金额的借款给众担保人,排除了其意图非法占有与借款金额相当部分的担保财产价值;至于担保财产价值超出借款金额部分的差额,其本质上应属于高某以借用他人房产证形式进行的民间融资,如该融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也应在担保人承担完毕对XX公司债务(包括本案中的票据债务以及另外的信用证债务等)的担保责任,从而确定最终具体犯罪金额后,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进行评价,而不应在合同犯罪中评价。最后,从承兑款资金去向来看,虽然高某将票据贴现后所得的承兑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其已对该债务的性质提供合理解释,辩称该个人债务系之前为垫付六个房产证在工行的抵押贷款而借的债务。经查,高某的供述和工行贷款经办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在申请承兑汇票之前已经以六户担保人的房产证为担保在工行贷款,但工行在贷款到期后以没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由拒绝以流动资金形式续贷,后高某无奈之下只得通过骗取票据承兑形式以继续获取银行信贷资金,故其辩称将票据贴现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之前为了银行还贷而临时周转的个人债务也是符合常理,如其对担保财产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拒还上期贷款即可,无需费此周折。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有非法占有目的缺少足够证据,亦无法排除既有事实导致对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伪造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以欺骗手段取得500万元银行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予以纠正,高某关于其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定性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其原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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