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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某某乡某某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参与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收受下线码民陈某某报单投注共计人民币98500元,从中抽头渔利后转报上线。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参与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收受下线码民陈某某报单投注共计人民币98500元,从中抽头渔利后转报上线。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汪某自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期间,其替侄子王某某在被告人汪某、王某红夫妇手中买了500元地下“六合彩”,码金是次日王某红上门收取的。
 
之后其又替王某某在汪某夫妇处连续包了4期双数,码单分别为2000元、6000元、20000元、70000元,这四次都是报的现金单。
 
在买码风波过后,其找汪某夫妻要回码金,对方打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红送来了3万元现金,并重新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
 
2、证人王某红的证言。
 
证明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妻汪某在自家和陈某某家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
 
并证明2012年2月期间,陈某某在汪某处买了7万元的地下六合彩未中,遂要求退还码钱。
 
其于2012年2月11日向陈某某出具了7万元欠条,后于2012年上半年还了3万元,至今尚欠4万元。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于2010年第124期至140期,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并如数将码单报给弟媳汪某,再由汪某报给广州的上线。
 
4、提取笔录。
 
2013年5月4日13时许,湘阴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干警从陈某某处提取的由王某红出具的现金欠条一张。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欠条原件。
 
6、湘阴县公安局对袁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汪某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具备社区帮教条件。
 
8、被告人汪某的到案经过。
 
证明其系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9、被告人汪某的供述。
 
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报单投注达五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湘阴县司法局矫正办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且具备社区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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