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5日被羁押,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
看守所。
辩护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类制品,于2016年6月5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商品市场内向他人销售卷烟时被查获。
执法人员从其店铺、仓库及暂住地起获卷烟928条。
经鉴定,涉案928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5503元,涉案卷烟均暂扣于朝阳区烟草专卖局。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0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姜×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举报记录表、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等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表现,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款 、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予以缴纳被告人王某某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
三、涉案之卷烟依法均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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