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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余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岳阳县月田镇余家村一组。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余某在岳阳县月田集镇自己开设的玻璃棺材店内从事地下六合彩包单双写单活动,将所收集的码单报给上线周同琴、毛新贵(均未到案),上线给1%的水钱,另外,如果中奖,上线给41倍的赔率,被告人余某给码民40倍的赔率,可以赚1倍的赔率。
 
自六合彩第12期至第15期,被告人余某收取岳阳县月田镇大毕村村民陈甫香的4期码单共21万元,其中第12期3万元、13期8万元、14期4万元、15期6万元,前3期陈甫香都是付现金给被告人余某,第15期陈甫香将6万元存在被告人余某的信用社账户上,并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余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陈甫香的证言、卡交易对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参与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收受码单金额达21万余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认为对被告人余某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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