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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海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陆昊、代理检察员孟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海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快捷酒店商品部内,非法使用北京东四中航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制品。
其中,从北京市东城烟草公司购进真品卷烟共计4482条,价值人民币520051.45元;另查获万某某从非法渠道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3条,价值人民币1058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联合执法查获。
涉案卷烟制品已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冯×、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查获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进货明细、送货单,北京东四中航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协议、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照片,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万某某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万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万某某的行为均发生在承包经营期间,其经营的烟草均直接来源于烟草公司的正规渠道,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万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后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万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涉案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量刑失重,本院予以改判。
对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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