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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赵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赵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赵某为谋取利益,申请成为XX有限公司黄金期货交易代理商。该黄金期货交易未经国家批准,通过网络软件进行交易,采用保证金制度,交易额以100盎司(1手)为单位,最少交易量为10盎司(0.1手),每交易1手XX有限公司收取100美元,而该公司代理商则按发展客户每月的交易数提取佣金。
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发展陆某、杨某、周某成为XX有限公司黄金期货的交易客户,陆某、杨某、周某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从事黄金期货交易,被告人赵某从中收取佣金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居间合作协议、授权书,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交易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的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非法经营额达4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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