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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因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日),同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在微信上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以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方某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7100元。
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下旬,陈某在方某某位于云阳县凤鸣镇家中,以贩毒为由恐吓方某某并向其索要钱财,方某某给了陈某现金1900元。
2.2019年9月6日,陈某以其母亲糖尿病病发为由向方某某索要钱财被拒,便用拳头打了方某某面部一拳,并威胁报复方某某家人,后方某某通过微信给陈某转账1400元。
3.2019年9月11日,陈某向方某某索要分手费,方某某害怕陈某再来威胁和打骂她,便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2000元。
4.2019年9月13日,陈某因方某某拒接电话,来到方某某家中,将防盗窗破坏并打了方某某左眼一拳,向方某某索要跑路费,后方某某让其女儿给陈某送去现金1200元。
5.2019年9月14日,陈某通过微信联系方某某,声称家中有枪需要购买子弹,以此恐吓方某某并向其索要钱财,方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600元。
6.2019年9月15日,陈某再次威胁方某某向其索要500元路费,方某某遂报警。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方某某18000元并获取其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方某某门诊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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