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
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沈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彭某以公开原工作单位股东王某的个人隐私及公司商业秘密相要挟,采用邮寄快递、电话、短信、MSN聊天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王某索要钱款,同年5月18日,被害人王某通过网银向被告人彭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4万元,5月30日,被告人彭某欲向被害人王某索要总计人民币200万元,因被害人报案未果。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关手机短信、MSN聊天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光盘及工作情况,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辞职邮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辩护人所提不应将被告人彭某所提出的人民币200万元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便携式电脑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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