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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

被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2013年6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无业。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1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伙同他人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巨宝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北大门处,先后3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广东省东莞市天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接受运送服务,获利人民币4600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贺某参与强迫交易3次;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强迫交易2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伙同他人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巨宝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北大门处,采用轿车围堵大客车、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广东省东莞市天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接受运送服务,获利人民币3000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贺某分得人民币200元。
 
广东省东莞市天中劳务派遣公司重新联系承运人又支付车费人民币13000元,造成该公司经济人民币13000元。
 
2、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伙同他人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巨宝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北大门处,强迫广东省东莞市天中劳务派遣有公司接受运送服务,获利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3、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贺某伙同他人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巨宝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北大门处,强迫广东省东莞市天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接受运送服务,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贺某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贺某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的供述;证人薛某、刘某乙、杨某甲、安某、王某甲、王某乙、关某、朱某、杨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贺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能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34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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