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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4月1日因违反缓刑规定被本院裁定收监执行,现在泰安监狱服刑。
 
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传国、王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通过在泰山区志高小区北门强迫出售水泥、砂石给装修业主的方式谋取利益,后指使赵某(已判刑)、姚某某(已被劳动教养)等人采取言语胁迫等手段阻碍他人运送水泥、砂石销售给小区业主,迫使正在装修房屋的被害人解某、王某甲、韩某甲等人购买其提供的水泥、砂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韩某乙、解某、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吴某、赵某证言;同案犯赵龙、姚建新、刘国强供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本院(2008)泰山刑初字第122号、(2013)泰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12)泰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泰劳字(2012)第2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行销售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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